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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80年8月11月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采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脾气差异,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目无尊长,长期寄居在娘家,夫妻分多聚多。2006年农历7月,生育一男孩取名为陈某南,原告及父母无论从精神上还是物质上对被告给予极大的关心照顾,但被告总是很挑剔。孩子满月后被告不顾劝阻,执意回娘家居住,2007年原告为了养家,到外面打工,原告多次打电话做思想工作,要她回家居住,搞好婆媳关系,但被告执意不肯,甚至扬言,除非两人离婚,2008年原被告以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到民政局离婚,但因被告执意要将原告同其子陈某南断绝父子关系,永不相认,写入协议而无法办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向某友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2006年农历7月生下陈某南,因怀孕期间身体不舒服,因而帮父母做家务事是少了点,致使原告及其父母看不顺眼,原告说我挑剔,与事实不符,我生病及生小孩,他们不交手术费,孩子二次住院,他们也不理睬。2008年12月陈某某为想夺走孩子,叫我去民政局离婚,因无法达到目的,双方不欢而散。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认真审理我们二人离婚案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陈某南。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在娘家居住时间较多,且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10月双方曾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没有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09年3月9日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双方对于离婚没有异议,只就小孩抚养问题产生分岐。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溆浦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夫妻感情存在矛盾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就登记结婚,了解有限,感情基础不牢,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对于离婚都没有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仍不能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准许。小孩陈某南年纪尚小,且同被告生活在一起的时间较长,双方离婚后小孩继续同被告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在庭审中称欠有其姐姐妹妹的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南由被告向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采群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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