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务农,住(略)。
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舒某一,一直在娘家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婚后一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以赌博为生,经常夜不归宿,将原告的嫁妆变卖殆尽,不顾家庭妻儿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舒某一,现由原告抚养。婚后,被告因赌博逃债离家出走,双方与2007年5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
2、李启苗、舒某平的证明各一份,均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分居至今;
王雄志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赌博在外,四处借债离家出走,从2007年5月18日分居至今;
庭审笔录一份,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赌博,欠债外出,自2007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符合认定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小孩舒某一由原告抚养有利其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三)(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
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舒某一由原告马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碧生
审判员刘继刚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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