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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征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略),原系登封市X镇林站站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大金店镇林站站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建设本镇生态廊道工程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供苗商贾某(已判刑)回扣人民币x元,收受司某(另案处理)回扣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共计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证人贾某、司某证言,证明贾某、司某二人在向大金店生态廊道供应核桃树苗时,经与王某某商量,按每棵树苗给王某某提取1元好处费的事实。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贾某、司某、李某证言,供苗合同、发票和记账凭证、银行相关票据,证实了贾某向登封大金店镇供应核桃树苗x棵、司某供应核桃树苗x棵,每棵价格9元人民币并证明了具体的树苗结算方式等情节。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贾某、司某、景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与贾某结算树苗款时,直接扣下x元人民币,后又收受贾某来的x元人民币;与司某结算树苗款时,直接扣下x元人民币,共计收受x元人民币回扣款的事实。

4、登封市X镇文件、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任登封市X镇林站站长,负责该镇生态廊道工程建设。

5、证人司某证言,证实树苗款结算后,司某因急需用钱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x元。

6、证人刘某、李某、刘某某等人证言及2009年大金店镇护林员工资发放底册等,证明大金店镇X村及相关人员未收取王某某的任何造林经费和现金,刘某所收款项系护林员工资的事实。

7、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款收据,证实涉案赃款x元已追退。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司某向其借款时,其给司某的x元包括退给司某的x万元回扣款和x元借款,对已退还司某的x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其还支付各村生态林工程x元费用,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王某某上诉称其在司某向其借钱时已将x元回扣款一同退给了司某的理由,经查,关于此节的证据仅有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双方并没有借条等书证证实借款数额,证人司某证明上诉人将x元借款给他时并没有讲其中包括退还的x元回扣款,x元均是其向王某某的借款。且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选择贾某、司某为本镇生态廊工程的树苗供应商并收取二人回扣,事前均与贾、司某人作好约定,结算树苗款时也已按约定扣下了回扣款,其称后来又向司某退还回扣款的辩解缺乏合理的解释,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将收受的回扣款中x元作为造林经费支付了各村,应予扣除的理由,经查,王某某所称各村领取其经费经办人员李某、闫某、刘某某、李某某、安某、李某某、袁某均证实没有收到王某某给的任何造林经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回扣,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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