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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时间:2003-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刑初字第80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获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一九七七年六月二某一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犯罪于二OO三年三月二某七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起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员金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孙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二OOO年十二某十五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李建平、张某、陶艳军、窦庆军、吴某、张某(均已判刑)开机动三轮车窜到大块村东南地盗割农用电线4500米,价值5218.20元。

(二)盗窃事实

二OOO年一月十六日夜至二OOO年十二某十五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李建平、吴某、陈某、张某、陶艳军、张某、窦庆军分别在丁村乡盗窃黄牛2头;在招民庄村盗窃绵羊33只;在大块村盗窃“212”吉普车1辆,共价值(略)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不能成立,应是盗窃罪。指控犯盗窃罪,不应按盗窃定罪,应按转移赃物罪定罪。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二OOO年十二某十五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李建平、张某、陶艳军、窦庆军、吴某、张某(均已判刑)开机动三轮车携带卡丝钳、脚蹬,窜至新乡X村东南地盗割正在使用的电力线4500米,价值5218.20元。销赃后获赃款200元,全部挥霍。

(二)盗窃事实

二OOO年一月十六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李建平、吴某、陈某(已判刑),窜至获嘉县X乡李时军家盗窃黄牛2头,价值3800元。销赃后获赃款100元,全部挥霍。

二OOO年一月二某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李建平、陈某、吴某在(略)焦根松家盗窃绵羊33只,价值8250元。销赃后,获赃款200元,全部挥霍。

二OOO年十二某十五日夜,被告人孙某伙同李建平、张某、窦庆军、陶艳军、张某、吴某在新乡X村赵保合家盗窃“212”吉普车1辆,价值3780元。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共同作案1起,赃物价值5218.20元,获赃款200元;参与盗窃共同作案3起,赃物价值(略)元,获赃款300元。“212”吉普车被追回,归还失主。被告人孙某于二OO三年三月二某七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同李建平、吴某、陶艳军、窦庆军、张某在大块村地里盗窃四、五捆电线,李建平给其200元钱;同李建平、陶艳军、吴某、陈某在丁村偷了两头牛,给其100元钱;同李建平、吴某、陈某、陶艳军在招民庄盗窃绵羊,具体多少只记不清了,李给了200元钱,盗割电线回家后见车后拖了一辆吉普车,车啥时候偷的不知道;同案犯李建平的供述:曾伙同吴某、陈某亮、孙某、陶艳军、窦庆军、张某盗窃两头黄牛,20多只绵羊,盗割电线20多档,回家途中盗一辆212吉普车;同案犯张某的供述:同窦庆军、陶艳军、张某、孙某、李建平在大块偷十几档线和一辆吉普车;同案犯陈某供述:同李建平、吴某、陶艳军、孙某到招民庄村东地,吴某其和孙某到巨柏一机房,见他们偷十几只羊;同案犯窦庆军的供述:同李建平、张某、陶艳军、张某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新乡县盗割电线,回家途中偷一辆212吉普车;同案犯吴某的供述:同陈某、李建平、孙某、陶艳军在招民庄偷20多只羊;受害人李时军的报案材料及陈某:二OOO年阴历十月二某二某凌晨,其家被盗大、小黄牛某一头;受害人焦根松的报案材料称:二OOO年十一月二某日晚十二某左右,丢失绵羊33只;新乡X村刘清印的报案材料及陈某称:二OOO年十二某十五日夜东南地被盗电线3800米,另西北地在十一月份被盗2100米;证人赵保和证,其北京212吉普车被盗;证人王某某证实,李建平开过蓝色机动三轮车,吉普车1辆回家,另在家拴过黄牛,李用1050元买功放,存折上有2000元李保管;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其村X组被盗电线9档,计1350米,四组被盗电线11档,计1650米,都是16#的;证人李光兰证:李建平和窦庆军曾放吉普车在其家第二某李开走了;桑庄村委会的证明:二OOO年十二某十八日上午,其村西南地生产路上发现一辆绿色吉普车,后公安机关将车取走;赵保和领走212吉普车的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获嘉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获嘉县人民法院(2001)获刑初字第X号、第X号、(2002)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不能成立,应是盗窃罪。指控犯盗窃罪,不应按盗窃定罪,应按转移赃物罪定罪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崔嵬

二OO三年八月二某日

书记员冯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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