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德平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于1982年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某。双方自生小孩以后因个性不和长期为家务琐事争吵。1999年冬月,原告与被告弟媳一起外出打工,被告周某某不许原告回来。被告周某某待原告刚下火车就将原告揪到派出所。为此事,双方曾到乡政府离婚,被告周某某不同意离婚。自2000年上半年起,因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已分居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原告刘某某自外出后,从未关心过家庭和小孩,被告自此过着单身生活,既当爸又当妈,含辛茹苦把小孩抚养成人。原告刘某某没有尽到妻子、母亲的责任。如果原告刘某某执意要离婚,应当给予被告x元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农历198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周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周某。自1998年9月开始,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在双方分居后,2个小孩跟被告周某某一起生活,现均能独立生活。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刘某某举证,被告周某某质证,本院认证,有桥江镇民政办公室的证明、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周某某经济帮助金4000元,在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在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世庚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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