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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谭某莲与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溆浦县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舒某某、谭某莲与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谭某莲诉称,2008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二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湘x小货车从让家溪开往低庄,当车行驶至刘家坪丛坡地段时,被告在会车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被送往溆浦县中医院等地进行治疗。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二原告被迫出院回家治疗,先后共垫付医疗费x余元。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x.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舒某某、谭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溆公交证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二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小货车,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的事实。

2、溆浦县中医院住院病历2份,证明二原告伤情情况。

3、低庄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2张,溆浦县中医院医疗费收据7张,溆浦县春风医院住院发票1张,低庄镇白毛湖卫生所证明2张,商品零售金额卡收据1张,证明二原告所花医疗费情况。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其严重受伤不实,二原告根本没有什么伤,其发生事故以后,被告积极为其垫付医疗费,并没有象原告所说的那样,变卖家产,逃之夭夭,在这次事故中,我是被客车撞下山坡的,并不是本人操作不当。被告本身是一名受害者,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舒某某、谭某某提交的第1、2份证据,经庭审,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上述2份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被告对低庄中心医院及县中医院及春风医院发票无异议,对其他发票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低庄中心医院、县中医院及春风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应予以认定。低庄镇白毛湖卫生所出具的两份医疗费证明,没有卫生所的公盖,来源不合法,且没有附处方及正式的医疗费的发票,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商品零售金额卡收据,没有购货人的姓名,来源不合法,故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7月10日17时许,二原告舒某某、谭某某搭乘被告张某乙驾驶的湘x栏板小货车由让家溪乡开往低庄镇,当车行至让家溪乡X村丛坡下坡急弯路段时与对向谢洪文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原告舒某某被送往低庄镇中心医院、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18日出院,住院39天,共花医疗费3615.73元。原告谭某某先后在低庄镇中心医院、溆浦县春风医院、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18日出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6852.94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支付了4300元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项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医疗费用,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2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不符合完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违反规定载客,其行为违反交通法规,酿成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赔偿的法律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以正式发票为准,其他损失参照湖南省2007-2008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标准的规定计算,护理费1872元(39天×2人×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39天×2人×12元/天)、误工费1872元(39天×2人×24元/天),被告已支付4300元医疗费,应从二原告得到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乙赔偿二原告舒某某、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舒某某3615.73元、谭某某6852.94元,护理费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误工费1872元,共计x.67元,扣除已给付的4300元,尚应支付二原告x.67元。上述赔偿金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林

人民陪审员李小宜

人民陪审员刘军华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沈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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