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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君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致使我们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小孩由我抚养,嫁妆抵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张某乙于1998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1999年8月生育一女孩张燕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相骂打架,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有财产:彩电、电扇、影碟机各一台、高、矮组合各一套、桌子一张、凳子八张、皮沙发二张、梳妆台一张,无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中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颜某某与张某乙离婚;

二、女孩张燕霞由张某乙直接抚养,原告颜某某有探视权;

三、共同财产如彩电、高、矮组合等归颜某某所有,颜某某自愿将其抵作小孩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蒋建林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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