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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诉刘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

被告刘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蔡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晔斐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诉称,原、被告因房屋租赁相识。2008年7月上旬,被告称其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诉讼,需要提供现金担保,向原告提出借款。2008年7月29日,原告将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借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承诺2008年9月1日归还,过期每天利息为4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自2008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付清日为止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刘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8年9月1日归还,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利息4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款。遂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若逾期还款即按每天4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主动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x逾期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的利息(自2008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晔斐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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