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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甲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3-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汝刑初字第52号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男,出生于1985年7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河南省平舆县X镇X村委北杨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3年4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庄某乙,男,出生于1966年8月,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系被告人庄某甲之父。

辩护人康某某,驻马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一刑诉[2003]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中前、丁克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戊忠、赵某奇,被告人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庄某乙、辩护人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12日8时30分,被告人庄某甲无证驾驶豫Q—(略)号货车,行驶至开龚公路X公里处,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丁玲音当场轧死,肇事后驾车逃逸。汝南县交警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赵某、张某丙、段某丁、凡某、张某戊证言;

3、被告人庄某甲的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事故成因分析报告表、检验证明书、丁玲音身份证明等书证;

4、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12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且肇事后逃逸,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后逃跑是因为当时年龄小,不知咋处理,征求车主赵某意见后,赵某走的,责任应由赵某担;公诉机关指控其无证驾驶不符合事实,其驾驶证原已办理,后不慎丢失,肇事时正在办理中;认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是:

第某,被告人庄某甲犯罪时末满18岁,系末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某,被告人是过失犯罪,逃跑系受他人指使,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甲在平舆县汽车培训技校培训后,于2002年6月21日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日期至2008年6月21日,该证丢失后于2003年5月20日补办。2003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庄某甲驾驶豫Q—(略)号大货车与车主赵某一起从平舆县拉木板去正阳,沿开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11公里处强行超车时,将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丁玲音当场轧死。庄某甲从倒车镜内看到丁铃音倒下后减速行驶,即对赵某说轧着人了,问咋办,赵某让先走。被告人庄某甲驾车逃离肇事现场3公里左右,被一警车拦截,将其抓获。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庄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自行协商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及被告人庄某甲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末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查明被告人庄某甲父母文化水平较低,平时对被告人疏于管理,对其学习不够重视和支持,致使被告人初中辍学,过早踏入社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车主赵某证明了肇事时间、地点及肇事后庄某甲问咋弄,其看有人已围过来,就说往前开一段某停下,没跑多远就被警车追上的事实;

2、证人张某丙、段某己、凡某证明了肇事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肇事后逃跑和追截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戊证明了肇事的时间、地点及到现场后见丁玲音躺在公路东边已经死亡,肇事车辆已逃跑的事实;

4、被告人庄某甲供述了2003年4月12日8时30分交通肇事及逃跑的事实经过;

5、汝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庄某甲肇事后逃逸三公里左右被拦截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图及照片;

7、被害人丁玲音尸体检验报告和身份证明;

8、事故成因分析表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X号记载被告人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9、被告人庄某甲年龄证明;

10、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提交被告人庄某甲机动驾驶证和机动车驾驶员查询表记载庄某甲初领证日期为2002年6月21日;

11、平玉县X村X村X组、平玉县射桥完全中学证明庄某甲在学校和社会上表现较好。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核实,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强行超车,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庄某甲犯罪时末满18周岁,系末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肇事后征求车主意见令其逃离及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又因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故根据教育、感某、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方针政策,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较为适宜。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过早辍学,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淡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俊

审判员霍国政

审判员王忠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戊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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