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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银某某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住邵阳县司法局家属房。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某、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银某某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其代理人杨中雨、被告银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郑某某、刘某甲和银某某合伙经营田心三星沙场。2008年12月16日,原告郑某某、刘某甲与被告银某某、刘某乙签订了《田心三星沙场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为5年,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承包款为第一年8万元,以后每年少付1万元,5年租金共计3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协议签字生效时付租金2万元,第一年按季度付款,余款6万元每季度头一个月的1日付清,以后4年按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18日为付款日。被告银某某、刘某乙仅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原告郑某某、刘某甲1万元租金,余下租金及有关税费迟迟不愿支付。原告无奈,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承包协议,责令两被告退还原告的财产,被告所交的1万元租金不得收回。

被告刘某乙辩称,本案违约的是原告,被告没有违约,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

被告银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举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三星沙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星沙场经营性质系个体经营形式;

证据2、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郑某某、刘某甲与银某某合伙创办三星沙场的事实;

证据3、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星沙场的三个创办人将沙场承包给被告刘某乙、银某某经营的事实,并且证实了两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及有关税费的事实;

证据4、三星沙场2008年纳税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尚欠2008年税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按协议规定,第一年是一季度交2万租金,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被告没有违约;对证据4证实的1500元税费没有异议,但税费是每年年底一次性向税务机关交纳的,不是交给本案的原告。

被告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乙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刘某乙交纳1万元租金的收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刘某乙按协议约定交纳了自己所应负担的1万元租金的事实;

证据2、刘某桥的证明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挖沙船属三星沙场财产,而原告将租赁的财产变卖了,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银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收条无异议,证据2形式上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为书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原告郑某某、刘某甲和银某某合伙创办田心三星沙场。2008年12月16日,原告郑某某、刘某甲与被告银某某、刘某乙签订了《田心三星沙场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为5年,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承包款为第一年8万元,以后每年少付1万元,5年租金共计3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协议签字生效时付租金2万元,第一年按季度付款,余款6万元每季度头一个月的1日付清,以后4年按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18日为付款日。被告刘某乙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原告1万元租金,被告银某某支付了原告4000元租金并出具了6000元欠条(银某某与原告郑某某、刘某甲等三人合伙可分到6000元租金)。在被告刘某乙、银某某经营期间,由于两人经营方式不同,观点不一致,双方无法达成共识,被告银某某遂向刘某乙提出要求退出承包,并从原告手中拿回了4000元租金及6000元欠条。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租金及有关税费,但两被告迟迟不愿支付。原告无奈,遂向法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经营合同纠纷。原告郑某某、刘某甲等人与被告刘某乙、银某某签订的三星沙场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系合法有效的协议,被告刘某乙、银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有关税费。签订合同之初,两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租金,事后被告银某某在未得到合伙人刘某乙的同意下主动退出了承包,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承租,且其已从原告手中将支付的租金全部拿回,被告银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银某某的原因,导致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刘某甲等人与被告刘某乙、银某某签订的《田心三星沙场承包协议》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乙、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某江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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