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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阳谷县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太,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谷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X路。

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阳谷县诚信法律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阳谷县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杨某旺,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太、田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阳谷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5月7日,赵某某驾驶的鲁x星光重型厢式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580m处与超车道内追尾撞住张学录驾驶的豫x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使豫x客车侧翻,造成乘坐在该车上的梁某某及另案原告郭秀兰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梁某某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达262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28元,并经诊断为:1、右侧7、8肋骨骨折。2、腰4、5椎体滑落。3、胸1椎体骨折。2010年3月15日梁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需继续治疗费用x元,期间支出了部分交通费。审理中另查明:梁某某起诉王某定,实为王某某。梁某某起诉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运输公司,实为阳谷县运输公司。梁某某起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为天安保险公司。赵某某是王某某的雇佣司机,王某某是鲁x车辆的所有人。阳谷县运输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天安保险公司为鲁x车辆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保险时间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2009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为68元。

原审认为,赵某某驾驶的鲁x星光重型箱式货车与张学录驾驶的豫x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该车上的梁某某和另案原告郭秀兰两人的身体不同程度受伤致残,有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和梁某某的伤残鉴定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经查实为:医疗费x.28元。误工费按梁某某住院262天,每天68元,计x元。护理费按梁某某住院262天,每天68元,计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梁某某住院262天,每天10元计2620元。营养费按梁某某住院262天,每天10元,计26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计算20年,结合梁某某身体伤残程度,计算为x.12元。交通费应酌定300元。继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4元。针对该数额的赔偿,因天安保险公司为鲁x车辆设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在本次事故中,本案梁某某的赔偿数额确定为x.4元,另案原告郭秀兰的赔偿数额确定为x.85元。两案原告的赔偿数额累计均在天安保险公司设定的交强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某内。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梁某某赔偿各项费用损失x.4元。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二、驳回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梁某某负担516元,四被告共同负担2400元,并相互予以连带。

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交强险条款,天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依法改判。

梁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2、判决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符合《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第19条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和阳谷县运输公司答辩称:1、判决天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减少诉累,值得提倡和发扬;2、交强险条款不能对抗国家法律,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天安保险公司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外,因被保险人阳谷县运输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梁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已经确定,根据被保险人阳谷县运输公司请求,原审判决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梁某某赔偿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天安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其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原审在判决天安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定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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