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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开来大酒店诉被告蒿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开来大酒店。

住所地开发区金明大道(金明池对面)。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开来大酒店诉被告蒿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及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在工作期间,被告经常不来上班,不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单位领导多次对其批评教育,但其拒不改正,因多次批评引起了被告的不满,2009年4月被告以其工作便利拿走了他与单位的劳动合同,之后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月18日劳动仲裁院做出汴劳仲裁字(2009)第109-X号裁决书,此裁决严重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开封市劳动仲裁院做出的汴劳仲裁字(2009)第109-X号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同意支付裁决书中被告自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1657.68元,其中个人承担473.6元,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530元,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被告辩称:撤销仲裁裁决应由中级法院审理;原告起诉超过了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15天期限,该期限是除斥期间;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经常加班加点工作,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被告因社会保险费、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了汴劳仲裁字【2009】第109-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0年1月19日送达被告,2010年1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在裁决书送达后十五天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便于2010年2月21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109-X号裁决书不属于一裁终局式裁决,任何一方不服该裁决应当到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起诉,依法准许开封开来大酒店撤回起诉。2010年7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蒿某某于2008年9月到原告开封开来大酒店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月工资1530元。2009年4月蒿某某因开封开来大酒店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不再上班。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开来大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而开封开来大酒店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述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开封开来大酒店应为蒿某某补交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为: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1657.68元,其中个人承担473.6元;支付蒿某某双倍工资1530元×8个月=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30元。蒿某某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了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15天期限,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109-X号裁决书不属于一裁终局式裁决,任何一方不服该裁决应当到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起诉,且原告曾经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十五天内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故该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开封开来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蒿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1530元,为蒿某某缴纳自2008年9月至200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1657.68元,其中个人承担473.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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