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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商丘市梁园区应天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应天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校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应天学校(以下简称应天学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天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6年8月起,原告被被告招收进入食堂做厨师。2008年6月14日9时,原告与同事用机器做馍时,机器发生故障,在排除故障时,原告的右手拇指被机器上的切馍刀切掉,左手中指也受伤。2008年7月26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商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2008年10月6日,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按法律规定,被告应积极给原告治疗、支付原告各项补助金,并继续安排原告工作。但被告在9月份开学时,却不让原告在被告处继续工作,也不给原告任何补助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向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却被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所谓的被告法人代表与事实不符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伤残补助金48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经济补偿12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等共计x元。

被告应天学校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学校食堂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一份;2、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3、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4、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2004】X号文件一份;5、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一份;6、梁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梁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2006年9月份起在被告食堂打工,2008年6月14日9时,原告在干活时,右手拇指被机器切掉,被认定为工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00元,并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经被告应天学校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右手拇指曾于2007年1月8日受过伤被切断,并构成九级伤残。

对被告应天学校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即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地方性法规,与案件争议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份,原告李某某经商丘市梁园区教育局培训合格后,被被告应天学校招收进入学校食堂工作,月工资为500元,2007年9月份后月工资为600元。2008年6月14日上午9时,原告李某某与同事用机器做馍时,机器发生故障,在排除故障时,原告李某某的右手拇指被机器上的切馍刀切掉,左手中指也受伤,随即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应天学校支付了医疗费用。2008年7月26日,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商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原告李某某提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某“右手拇指远节以远缺如”,“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等级无”。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用300元。2008年9月开学后,被告应天学校未给原告李某某安排工作,也未给原告李某某任何工伤补助金,原告李某某经多次找被告应天学校协商无果,向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等x元。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梁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以“申诉人所申诉的主体法人代表与本委调查的事实不符”,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应天学校未给原告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2007年1月8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应天学校食堂工作时,右手拇指曾被机器损伤,进行了右拇指残端修复手术治疗,被告应天学校支付了医疗费用。2008年5月17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某“右手拇指末节缺如1/2”,已构成9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经培训合格后,被被告应天学校招收进入学校食堂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李某某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6月14日上午9时,原告李某某在工作中排除机器故障时,不慎被机器上的切馍刀将右手拇指切掉,左手中指受伤,经商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商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并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李某某应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天学校虽然没有为原告李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被告应天学校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原告李某某相关费用。原告李某某出院后,被告应天学校未给其安排工作,后原告李某某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从原告李某某的请求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李某某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计4800元(600元/月×8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x元(1750元/月×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为16个月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x元(1750元/月×16个月);4、经济补偿金按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应天学校工作年限2年计算为2个月的本人工资,计1200元(600元/月×2个月);5、伤残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300元。以上合计x元,应由被告应天学校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应天学校支付原告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应天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司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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