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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开来大酒店诉被告吴某某等七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开来大酒店。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金明池对面)。

组织机构代码x-1。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为x。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张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为x。

原告开封开来大酒店诉被告吴某某等七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孙某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某乙,被告吴某某、高某某、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张某丁、孙某某、张某戊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高某某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厨师工作。二被告工作期间不尽其责,多次遭顾客投诉,原告多次要求其改正并为其调换工作,但二被告却私自离开单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毛某某、张某丁、孙某某、张某戊在原告处分别担任收银员和前台接待工作,四被告工作期间不尽其责,原告多次要求其改正并为其调换工作,但四被告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私自离开单位,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迫于无奈原告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于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及时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前台接待工作。被告工作期间以请假为名离开单位,假期满后私自长时间不来单位上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单位上班均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迫于无奈原告通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上述七被告于2009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裁决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决驳回对七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对被告吴某某的探亲休假路费不应当支持,同时也不属于仲裁范围;高某某的工资如果没有发放,可以随时领取。

被告吴某某、高某某、王某丙辩称: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依法应在原告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该期限是除斥期间,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该裁决书已生效。吴某某的探亲路费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毛某某、张某丁、孙某某、张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吴某某、高某某、王某丙提交的证据如下: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生效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高某某、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三被告认为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基层法院起诉,而是向中院提起撤销之诉,仲裁裁决书已生效。

被告毛某某、张某丁、孙某某、张某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对原告及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七被告因社会保险费、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七被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了汴劳仲裁字【2010】第08-X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于2010年2月9日送达给七被告,2010年2月8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在裁决书送达后十五天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原告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10】第08-X号裁决书不属于一裁终局式裁决,任何一方不服该裁决应当到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起诉,依法准许开封开来大酒店撤回起诉。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根据开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某某、高某某于2008年6月到原告单位任厨师,工资分别是8000元、3500元;毛某某于2007年11月到被告单位任收银员,工资800元;张某丁、孙某某于2008年1月到被告单位任收银员,工资800元;张某戊于2008年12月到被告单位任大堂副经理,工资1100元;王某丙于2008年12月到被告单位任总台接待,工资800元。双方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吴某峰、高某某参加社会保险,但二人向原告签有“社会保险暂时不让酒店办理,以后想办理随时通知酒店办理”的证明,原告未报销被告吴某某劳动合同约定的探亲假路费,被告高某某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半个月的工资未发放。原告未为被告毛某某、张某丁、孙某某、张某戊、王某丙参加医疗、失业保险,七被告工作期间未享受职工带薪年休假,原告口头通知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开封开来大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吴某某、高某某向原告签有“社会保险暂时不让酒店办理,以后想办理随时通知酒店办理”的证明,原告可以暂时不缴纳社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当支付七被告在其单位工作两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对于七被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因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而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原告应支付七被告5天年休假300%的工资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为月工资的3倍除以月平均工作天数21.75,再乘以5天。但因被告吴某某每年有30天的探亲假,故原告依法不应承担吴某某300%的休假工资。因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为吴某某探亲路费,故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吴某峰的探亲路费。原告未发放高某某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半个月的工资,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补发,数额为月工资的一半1750元。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了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15天期限,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因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10】第08-X号裁决书不属于一裁终局式裁决,任何一方不服该裁决应当到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起诉,且原告曾经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十五天内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开封开来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吴某峰8000×2=x元;高某某3500×2=7000元;毛某某800×2=1600元;张某丁800×2=1600元;孙某某800×2=1600元;王某丙800×2=1600元;张某戊1100×2=2200元。

二、原告开封开来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某某2414元;毛某某552元;张某丁552元;孙某某552元;王某丙552元;张某戊759元。

三、原告开封开来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峰探亲假路费1010元。

四、原告开封开来大酒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某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5日半个月的工资17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某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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