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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才安,武陟县大虹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又名任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原审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任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某甲、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4228.3元。2.伤残待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李某甲、王某互负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邮寄专用费、材料复印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由李某甲、王某。后增加诉讼请求为残疾赔偿金9808元,误工费为1366.4元,继续治疗费为1062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4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孙才安及被上诉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9日15时许,李某甲驾驶王某的无号牌豪爵100型2轮摩托车沿大封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村中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任某某相撞,致李某甲、任某某受伤,后李某甲自认其逆行行驶,任某某的看病费用由其承担。任某某受伤后入住大封镇卫生院,经诊断为L1椎体骨折,腰部软组织伤,李某甲未其预付医疗费1082.7元后,不再支付,双方酿成纠纷,任某某起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经鉴定任某某构成10级伤残。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甲驾驶王某的摩托车与任某某相撞,致任某某受伤致十级伤残,因王某将自己的无号牌摩托车借与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李某甲驾驶,造成本次事故,王某有一定的责任,现任某某要求李某甲、王某就其因受伤而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进行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任某某要求李某甲、王某赔偿的医疗费3105.3元,因李某甲已支付1082.7元,且其在大封镇X村卫生室的费用6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以3105.3元-1082.7元-660元=1352.6元为准由李某甲、王某予以赔偿。任某某要求的误工费1488.4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3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任某某要求的交通费30元,虽其证据不力,但李某甲认可应以去焦作一次为准核算,故交通费应以2人去焦作检查一次共10元为准,予以支持。对任某某要求各项费用的高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1352.6元、误工费1488.4元、护理费1220元、住院伙食补300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甲、王某负担300元,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起诉前,经中人说合,已经给任某某500元,双方表示不再有纠纷。因此,法院不应受理此案。2.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未对此次事故做出责任某定,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法律依据不足。3.在李某甲未到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选择了鉴定机构,同时也未通知王某参与鉴定事宜,故原审鉴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任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王某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纠纷在起诉前是否已协商解决2.涉案交通事故责任某何划分3.原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甲认为:1.起诉前,李某甲给任某某500元,涉案纠纷已经协商好了,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事故发生后,大封镇卫生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任某某全身无外内伤,无骨折现象。任某某身体受到的伤害是其2009年8月21日与他人打架所致,故李某甲不是致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任某某认为:1.李某甲没有证据证明给了任某某500元了解此事。2.李某甲逆行造成任某某受伤,大封镇卫生院为任某某治疗的医疗费是李某甲支付的。3.原审鉴定程序合法,李某甲不到场,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甲申请证人李某由、苗年胜出庭作证,以证明李某甲和任某某相撞,但没有造成任某某受伤,任某某受伤是其与他人打架所致。被上诉人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李某由在现场却记不住涉案摩托车的特征,故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苗年胜自认不认识任某某,故对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李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任某某目前伤害系与他人打架所致。因此,李某甲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李某甲本人书写的证明材料,本院对李某甲与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某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李某甲作为该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为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注意李某甲是否有相应的驾驶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有出借摩托车的行为,并且发生了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甲主张曾支付任某某500元了解与其的纠纷,因任某某不予认可,李某甲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所写证明材料自认其逆行将任某某撞到,故其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笔录》记载,原审法院曾多次通知李某甲和王某到场选择鉴定机构,两者均未到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组织监察人员随机抽取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李某甲主张不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责以及原审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40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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