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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500元,200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8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冬(另案处理)预谋到义马盗窃网吧电脑,于当天下午从洛阳坐车到义马。当晚20时许,张某某先到义马龙山街崔××所开的“梦幻网吧”上网,查看有无监控设备,晚24时许,李冬也以玩通宵为名到该网吧上网。1月10日凌晨4时许,张某某、李冬看到崔××睡觉后,李冬用一螺丝刀将包间内锁电脑主机箱的锁撬开,将主机装入提前准备的旅行箱内,二人逃离网吧。经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主机价值1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500元,200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崔××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义马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螺丝刀、提包;书证:年龄证明、孟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孟津县公安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至2010年9月2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秋敏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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