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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住(略),系被告的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农历12月中旬,被告在当地捏造并散布原告与被告的孙女(以下简称肖某)有性关系以及原告送了钱和手机给肖某的谣言。原告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初七、初八先后几次要求被告在无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不要随意诽谤,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唆使其儿子出手打人,并向沅江市泗湖山派出所报了假案,致使原告先后被沅江市公安局泗湖山派出所、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押五十几个钟头,给原告肉体上与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罪释放,并赔偿原告名誉等损失三万元。由于被告捏造并散布谣言的事实,贬低并败坏了原告的人格和名誉,并在社会上造成严重影响。请求判令被告: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对高德友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中旬左右对高德友讲原告强奸了肖某以及原告还送了钱与手机给肖某;

2、对卜志庭的调查笔录,以证明2008年农历12月份在路上遇见被告后被告讲原告强奸了肖某,以及此事对原告在当地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3、对赵孟怀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赵孟怀于2008年农历12月12日下午听到被告到处讲原告强奸了肖某,以及原告被公安机关无罪释放后被告在外散布公安局还没对原告了难,原告有可能还会被抓;

4、对余某某、余某建、余某明的调笔录,以证明原告被关押以及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向原告赔偿损失的事实;

5、原告在刑警大队领款收条复印件,以证明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赔偿原告损失三万元;

原告提供了证人高德友、卜志庭、赵孟怀出庭作证。

证人高德友当庭作如下证词:2008年农历12月初七,我带肖某及自己的孙子到我家二楼玩后就送走(我的红色手机放在二楼的抽屉里),三、四天后,被告曹某某问我是否丢失手机,未问及其他事,因为未寻找所以不清楚手机是否丢失。2009年农历正月初八我看见派出所的干警把原告带走。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派出所通过被告告诉我要我那天下午不要出去,只是说派出所会来人找我,未说其他事,并要求我说实话。当派出所干警拿出一手机问我是不是我的时,我一眼看出就是我的。并说明原告所提供的调查笔录系与卜志庭、赵孟怀三人一起在场时所作的。

证人卜志庭当庭作如下证词:2008年农历12月中旬,被告曹某某在村X路上碰到我说原告余某某强奸了肖某,原告还送了手机和钱给肖某;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吵架,被告在外说原告强奸了肖某。并说明原告所提供的调查笔录系与高德友、赵孟怀三人一起在场时所作的。

证人赵孟怀当庭作如下证词:2008年农历12月12日,被告在鱼塘边对我讲原告强奸了肖某,并给了肖某钱与手机;2009年正月初六,原告到被告家问情况,并告诉被告没有强奸肖某,也未给钱与手机,但被告一口咬定原告强奸了肖某,双方因此吵架;2009年正月初八,原告再次到被告家问情况,被告和其儿子拿菜刀要砍原告。并说明原告所提供的调查笔录系与高德友、卜志庭三人一起在场时所作的。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在当地捏造、散布原告强奸肖某,也未在社会上诽谤原告和要求被告的儿子行凶;被告是向公安机报疑案,并不是假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肖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肖某向被告说过有关情况后被告才向公安机关报案。

2、赵孟怀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把事搞得神神秘秘,没有对任何人说,就连赵孟怀也不知道什么事,由此可以证明,赵孟怀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与当庭作证自相矛盾。

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被告曹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曹某某于2009年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肖某向被告讲的事实,与被告在外散布原告强奸肖某的事是两回事;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了错误的羁押,并对原告给予名誉等损失的赔偿,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余某某、余某建、余某明的调笔录及原告在刑警大队领款收条共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对高德友、卜志庭、赵孟怀的证言有异议,从庭审看,三位证人是同时到同一地点接受调查的,有串供嫌疑;对于高德友的证言,是虚假的,与公安机关对被告曹某某的询问笔录相矛盾,高德友在庭审中的证言中说2008年农历12月初六曹某某说的此事,而曹某某在公安机关说的是2008年农历12月初七相悖;对卜志庭的证言,有串供的嫌疑;对赵孟怀的证言,赵孟怀是原告的婶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其所作证言与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前后相矛盾。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被告曹某某的两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被告的两份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在刑警大队的领款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并在事后对原告给予赔偿的事实,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余某某、余某建、余某明的证言,该三份证言证明原告被关押以及沅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过程,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高德友的证言,高德友在庭审中所说时间自相矛盾,与公安机关对被告曹某某的询问笔录上所说的时间也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卜志庭的证言,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所作证言有与其他两位证人串供的嫌疑,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赵孟怀的证言,因赵孟怀系原告的婶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且其所作证言与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肖某、赵孟怀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8年农历12月初七,被告曹某某发现其孙女肖某(现年5岁)与原告余某某玩耍,并从肖某身上发现有零钱和手机,经被告对肖某的盘问,肖某告诉被告是原告送的,同时被告发现肖某的下身有异常,于是被告怀疑是原告强奸了肖某。被告向村里人询问后得知无人丢手机,后被告找到赵孟怀(原告的婶娘)要求其去问原告,赵孟怀询问后,原告对此事表示否认。被告于2009年1月27日(农历正月初二)向沅江市公安局泗湖山派出所报案。2009年1月31日至2月2日(即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到初八),原告至被告家质问此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导致部分村民知道此事。2009年2月2日,原告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公安机关将原告释放,并赔偿原告名誉等损失3万元。故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名誉、赔礼道歉与赔偿损失2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因怀疑其孙女肖某被原告强奸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系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到处讲原告强奸肖某琪的事实,以及此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志威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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