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化文,沅江市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益阳市达安装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益阳市达安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在驾驶摩托车行驶中被张某某驾驶的货车撞伤,交警部门划分责任后,与张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达安公司系该车使用单位,天安公司系该车承保单位,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x元。被告张某某、达安公司辩称,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17:10,被告张某某驾驶湘x重型厢式货车从益阳往南县行驶,经过沅江市白沙大道国土局前地段时违反规定右侧超车,与原告黄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09年4月15日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x元。原告先后在沅江市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6天,共花费医疗费x.29元。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酿成纠纷。
被告达安公司与湖南省烟草公司益阳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了烟草公司卷烟配送运输业务,张某某系达安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为烟草公司送货途中。烟草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为湘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
原告的父亲黄某初(X年X月X日生)、母亲李佩群(X年X月X日生)育有两个女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某的损失为x.34元(其中医疗费x.29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774.5元、护理费4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0.55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1000元);
二、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x.05元(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774.5元、护理费4161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0.55元、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于收到原告所有理赔资料后的1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x.03元,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由被告益阳市达安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湘x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67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25元、被告益阳市达安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5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威
二○○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邱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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