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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被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平,湖南西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8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7年9月11日、9月29日、12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2007)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2008年4月11日作出(2008)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4日裁定提审本案,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7)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惠、刘祥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25日,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雅平、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自愿签订了两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湘B-x号车辆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购车款x元及1000元购车过户押金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使用。2003年11月14日,被告以帮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由将车辆开走,将原告所有的车辆非法扣押,停放在其停车场内长达44个月之久,致使原告不能将车辆投入营运,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协商无望的情况下,原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原告所有的湘B-x东风自卸车及完整合法的手续返还;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根据《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协议后一周内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对车辆过户手续的办理十分负责,为此向原告收取了押金,但原告却擅自更换车辆的动力装置,导致车辆过户手续不能完成,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车辆的停放是原、被告自愿协商后,原告自愿停放在被告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采取了暴力或者欺骗手段扣押车辆,原告主张被告扣押车辆的事实不成立;三、由于原告擅自改装车辆的动力装置,导致车辆登记的系统参数与实际不符,致使车辆处于违规状态,故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没有合法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反诉被告在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尚未转移的情况下,擅自对车辆的动力装置进行改装(由汽油发动机改装为柴油发动机),致使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将车辆开回自己停车场停放,并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将车辆动力装置由柴油发动机改为汽油发动机,但反诉被告置之不理,没有恢复车辆的动力装置,也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从2003年11月至今,因反诉被告擅自改变车辆的动力装置,致使反诉原告无法使用该车辆,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另行委托他人托运垃圾的垃圾清运费x元、车辆养路费及行政罚款x元、更换动力装置费用4415元。另与车辆有关的一切证件资料仍在反诉被告处。综前所述,反诉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将湘B-x号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排污证、车船纳税证、保险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返还给反诉原告;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x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被告是湘B-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反诉被告对车辆使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与反诉原告无关,反诉被告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持有与车辆有关的证照于法有据,反诉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证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扣押反诉被告的车辆的事实客观存在,侵害了反诉被告的财产权,而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反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成立且有效,协议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自车辆移交给原告时,原告就已拥有了该车的所有权,而并不是要过户后才拥有该车的所有权,而该车已实际交付;

证据2、被告出具的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03年11月4日交纳购车定金x元、购车款8000元,2003年11月8日交纳了过户押金1000元,并证明原告已按协议交纳了购车款项,已实际履行了支付购车价款义务;

证据3、王某某出具的书证一份,拟证明2003年11月14日被告派人将湘B-x号货车开回被告停车场至原告起诉时;

证据4、证明两份,拟证明台班价格收费利润成本为30%;

证据5、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2003年11月14日被告派人将该车开回被告停车场至原告起诉时,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没有结果的事实;

证据6、司法鉴定一份,拟证明原告停运后的台班费损失为x.93元;

证据7、交纳养路费的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协议买卖,并已实际取得所有权的车辆交纳养路费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车辆买卖关系成立,同时双方约定了原告在一周内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

证据2、原告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被告履行车辆转让协议中的事项;

证据3、被告出具的过户押金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了过户押金,同时证明过户的义务应由原告履行;

证据4、垃圾清运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另行组织垃圾清运;

证据5、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发生的垃圾清运费用支出;

证据6、交纳公路X路费及其罚款的凭证,拟证明被告为转让的车辆另行支出的费用;

证据7、更换汽车发动机的费用凭证,拟证明汽车停在被告处后,被告为更换发动机发生的费用。

证据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车辆买卖、付款及车辆交接的过程。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5、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5不能证明被告有扣车的事实存在,证据4、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8提出异议,认为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是因被告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对车辆发动机进行维修的事实,证据8的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前后陈某的证言矛盾,不能采信。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证人虽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但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与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车队就车辆转让事宜经过协商后,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车队于2003年11月4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同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两份《车辆转让协议》,但三份协议约定的内容一致,三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被告将其所有的湘B-x号东风自卸车车辆转让给原告,转让净车款x元;2、被告将车辆转让移交给原告后,原告拥有该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承担该车辆过户后的一切责任,即原告自接到车辆之日起,承担车辆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并承担车辆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交易手续费、税金等;4、原告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必须在一周内到株洲市车辆管理所办理好车辆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11月4日将约定的x元购车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0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过户押金1000元后,被告于2003年11月9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并将与车辆相关的证照一并交给了原告。被告虽主张于2003年11月4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对此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接受车辆后,于2003年11月10日将车辆的动力装置进行改装,由原来的汽油发动机改装为柴油发动机,2003年11月13日原告在动力装置改装后将车辆停放在自己家中,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到株洲市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3年11月14日被告在知道原告将车辆的动力装置予以改装,且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安派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从原告家将车开回,停放在被告公司的地下车库,而与车辆相关的证照因原告存放于该车辆中,被被告持有。原告虽主张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明确告知被告将对车辆的动力装置进行改装,但原告对此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将车开回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将车开回,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仅于2003年12月4日将与车辆有关的行驶证、养路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排污证、车船纳税证交付给原告,于2004年8月24日将车辆购置附加费证交付给原告。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将车辆开回,车辆一直停放在被告的地下车库,在此期间被告没有使用该车辆。原告在找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

另查明,车辆在被告处停放期间,原告分别于2005年1月4日、4月12日向株洲市交通规费征稽处交纳湘B-x号东风自卸车的养路费6800元和3258元;被告亦为该车交纳了养路费,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交纳x元,于2007年4月27日交纳1050元,于2007年5月28日交纳1050元,于2007年6月28日交纳1050元,于2007年7月30日交纳1050元,因湘B-x号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信息载明的车主为被告,而车辆未按期交纳养路费的情况下应交纳罚款,被告为此于2007年3月29日交纳罚款1000元。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0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湘B-x号东风自卸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株洲公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作出株公造鉴字(2007)第X号《停运台班费用鉴定报告》,对湘B-x号东风自卸车自2003年11月14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鉴定为x.93元。

再查明,本院于2007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湘B-x号东风自卸车给原告;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3元;三、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交纳的公路X路费x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其他的反诉请求。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08年6月将湘B-x号东风自卸车交付给原告,并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另被告应赔付的款项x.93元(x.93元-x元)也已给付给原告。原告在车辆过户后,于2008年9月将车辆予以转让。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所买卖车辆的所有权是否发生合法转移2、被告在本案中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应将占有的车辆予以返还对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应如何承担3、原告是否应将与车辆相关的证照返还给被告,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是否应由原告赔偿

1、关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所买卖车辆的所有权是否发生合法转移的问题。

原、被告于2003年11月4日系自愿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买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本案原告向被告付清购车款后,被告将车辆实际交付给了原告,而本案原、被告所协议买卖的汽车属动产,法律法规没有关于汽车的买卖需办理过户手续后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且原、被告合同明确约定车辆交付后即发生所有权转移,故本案原、被告所诉争的湘B-x号东风自卸车的所有权已发生合法转移,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

2、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应将占有的车辆予以返还,对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基于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取得了湘B-x号东风自卸车的所有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车扣留,并长时间占有车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是在原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的,按双方2003年11月4日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一周内,即2003年11月11日前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而原告于2003年11月9日从被告处接交车辆后,在完全有时间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而是将车辆的动力装置进行改装,拖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由此造成被告在知晓原告对车辆的动力装置进行了改装及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好过户手续的情况后,于2003年11月14日采取将车辆扣回的过激行为,产生本案纠纷。因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长时间占有车辆是造成车辆停运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对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原告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30%,被告承担车辆停运损失的70%,由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x.55元(x.93元×70%),其他损失x.38元(x.93×30%)由原告自负。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是否应将与车辆相关的证照返还给被告,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是否应由原告赔偿的问题。

原告已实际合法取得湘B-x号东风自卸车的所有权,对与该车辆相关的证照属合法持有,被告无权要求返还,由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湘B-x号东风自卸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排污证、车船纳税证、保险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经济损失x元包括养路费x元、逾期交纳养路费的行政罚款1000元、垃圾清运费x元、更换发动机的修理费用4415元。其中养路费x元确系为湘B-x号东风自卸车所交纳的费用,而原告已实际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该费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x元养路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主张的x元垃圾清运费,被告未提供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依据,故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因逾期交纳养路费而发生的行政罚款1000元,因由被告侵占车辆的侵权行为所引发,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更换发动机的修理费4415元,因被告在更换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和认可,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由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垃圾清运费x元、行政罚款1000元、更换发动机的修理费4415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湘B-x号东风自卸车给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

二、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因湘B-x号东风自卸车停运所造成的停运损失x.5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向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交纳的养路费x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第二、三项给付款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x.55元,限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2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8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4911元;本案反诉费用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华天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欧阳建新

审判员刘惠

审判员刘祥宇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瑶

附本案判决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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