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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沅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军,长沙市芙蓉区正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沅江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沅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人胡军及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湘x面的车从八形叉出发行驶至共华镇X村级公路上10米时,与迎面原告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甲被送往沅江市中医院救治,住两天后因病情恶化转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被告袁某某不再垫付医药费,而被迫出院转到当地卫生所治疗。2009年2月17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护理十周,休息半年。被告袁某某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沅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11万元,根据法律的规定,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约定保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限额的由过错方承担。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7701.49元,残疾赔偿金x.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531.7元,营养费204元,抚养费3377元,赡养费2363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共计人民币x.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袁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交强险的规定,首先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后,再由主次责任方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沅江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袁某某驾驶湘x面的车从八形叉出发至沅江市X镇X村级公路上10米地段时,与迎面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王某甲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将原告王某甲送往沅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用去CT费270元,放射费65元,共计人民币335元。当晚19时许转往沅江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00元。同月20日,因原告王某甲病情恶化转入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506.02元,门诊CT费310元。因被告袁某某拒绝再垫付医疗费用,2008年12月25日被迫出院,并由沅江市人民医院出示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1月28日原告王某甲因病情恶化到沅江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2907元,于2009年2月6日出院。2009年1月4日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8]沅公交字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2月17日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益协司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胸10椎体爆裂性骨折。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3、b项之规定,王某甲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因受伤初期生活不能自理,根据湘高法技[1995]X号《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需一人护理,时间为十周,半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鉴定费320元,由王某甲垫付。

另查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袁某某为湘x面的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沅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湖南省统计局对外公布2007年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04.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77元,交通运输业2229元,农业x元,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原告王某甲职业系小型拖拉机驾驶员,从事农村运输业。原告王某甲生有两女,长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王某,X年X月X日出生。有生父王某林一人,X年X月X日出生,兄妹四人,姐姐王某,弟弟王某乙、王某忠。被告袁某某已垫付435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沅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沅江市中医院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沅江市X镇卫生院住院费收据,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沅江市X镇X村证明,王某甲x小型拖拉机行驶证,袁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王某林身份证明,王某、王某乙等人身份证明以及当一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的事实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靠右侧通行,从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没有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无证无照,在公路上行驶,从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袁某某为了减少风险损失,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沅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份,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已造成原告王某甲医疗费6613元,门诊费645元,误工费7080元(60天+180天×29.5元/天),护理费2566.5元(17天+70天×2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2天+5天+10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x.8元(390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403.2元(长女16岁:3377元/年×2年×20%÷2人;次女11岁:3377元/年×7年×20%÷2人;生父66岁:3377元/年×14年×20%÷4人),鉴定费320元,共计人民币x.5元,应返还被告袁某某垫付4351元。原告王某甲驾驶农用拖拉机为生存职业,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赔偿误工,不符合交通运输业的条件,以及计算赔偿过高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5元。

二、原告王某甲获赔偿后,应返还被告袁某某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4351元。

三、第一项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伟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李小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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