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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洛阳市老城区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甲之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甲之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向被告张某甲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8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高继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东、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冯某某与张某甲于1998年8月相识,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双方互相照顾,感情尚好。2008年张某甲患病住院治疗,冯某某精心照顾。后双方因故产生误会。自2009年2月起,张某甲不再支付冯某某生活费,使冯某某生活陷入困境。作为夫妻应依法履行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冯某某要求张某甲自2009年2月起,每月支付冯某某抚养费400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冯某某诉称与张某甲婚后感情尚好、张某甲患病住院期间冯某某精心照顾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在结婚前后,冯某某多次编造谎言欺骗张某甲。结婚后,从2005年开始,冯某某断断续续在外打工,特别是2007年和2008年,冯某某在饭店打工,对张某甲很少照顾,打工所得工资由其本人掌握,未用于家庭生活,家庭开支全由张某甲负担。近几年,张某甲年老体弱,高血压、冠心病、膝关节病越来越严重,膝关节已严重变形,行走困难,冯某某不管不问,只顾自己挣钱,张某甲多次劝阻无效。因长期营养不良,张某甲于2008年10月7日晕倒,造成脑出血的严重后果。在张某甲住院期间,冯某某借故挑起事端,大吵大闹,要掌握家庭经济大权,不愿意护理。无奈,同年10月29日张某甲出院后,在其小女儿家生活三个多月,2009年2月10日春节后,在张某甲强烈要求下,子女将其送到老年公寓生活至今。同年3月,张某甲诉于老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相互扶养”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又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抚慰。近几年,冯某某对张某甲不照顾,不尽抚养义务,张某甲每月工资一半交老年公寓,剩余部分还不够其医药费和生活费,由其子女负担一部分。张某甲的四个子女经济较困难,而冯某某的三个子女收入较好,冯某某本人今年才57岁,身体较好,有劳动能力,可以养活自己,何况其子女也应对其尽赡养义务。因张某甲的养老金不够自己使用,没有能力负担冯某某生活费,所以不同意支付冯某某抚养费。

原告冯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证据1、结婚证。证明冯某某和张某甲属于合法夫妻。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即户口簿)。证明张某甲是户主,妻子冯某某是城市市民,无业。

证据3、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545)号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页第九行写明2008年10月3日张某甲出院后就没有和冯某某生活在一起,开始分居。证明张某甲自2009年2月开始不支付冯某某生活费,造成冯某某无法生活的事实。

证据4、2009年7月30日由洛阳市老城区西关办事处唐宫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冯某某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

经质证,被告张某甲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冯某某大半年都没有在唐宫东路社区居住,听邻居讲其在外面打工,所以“证明”内容不真实。

被告张某甲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对该证据材料的观点和意见如下:

证据1、张某甲制作的其2009年4月17日至8月17日收入、支出明细表以及支出费用的票据一组(共36张)。证明因为冯某某几个月不照顾张某甲,导致2008年10月7日下午张某甲晕倒造成脑出血,第二天早上发现后被送往医院。这几个月的支出已经超出了张某甲的收入水平。

经质证,原告冯某某对证据1中的每月收支明细表中支出部分有异议,因为是张某甲自己制作的,对每月收入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票据有异议,其中有部分白条子,其余的也没有处方。张某甲是干部,应该享受医保,所有票据不能证明张某甲看病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2、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的病危通知单、入院证明和病历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原件在离婚诉讼中交法院,存在离婚案卷宗中)。证明张某甲身患多种疾病,病重。从2008年5月开始因为冯某某不照顾张某甲,造成张某甲脑出血住院治疗。

经质证,原告冯某某对证据2没有异议。

证据3、离婚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张某甲在2009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

经质证,原告冯某某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人民法院没有判决离婚,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证据4、张某甲工资发放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每月工资1422.44元。

经质证,原告冯某某对证据4没有异议。

证据5、张某甲每月主要用药及其他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张某甲每月收入超出每月支出,包括养老费和医药费的支出。

经质证,原告冯某某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该清单系张某甲自己制作的,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冯某某与张某甲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虽有矛盾但感情尚可。2008年10月8日张某甲突发脑出血病危住院,在照顾张某甲时,冯某某与张某甲及其子女发生矛盾。同年10月30日张某甲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加强肢体康复治疗,不适随诊,控制血压。张某甲出院后未回家与冯某某共同生活,在其子女处居住一段时间,后到老年公寓生活至今,并于2009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2日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又查明:张某甲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422.44元,冯某某无经济来源。冯某某有三个子女,张某甲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张某甲自2009年2月起未再给付冯某某生活费,为此,冯某某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张某甲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冯某某无经济来源,需要扶养,张某甲有一定的扶养能力,应付给冯某某扶养费;张某甲年老体弱,冯某某在生活上应予以照料。关于冯某某要求张某甲自2009年2月起每月支付扶养费400元的请求,综合考虑张某甲收入、及其本人年老有病平时需支出较多医药费和冯某某有赡养义务人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张某甲自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冯某某扶养费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自2009年10月起每月付给原告冯某某扶养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继英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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