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任某诉获嘉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案

时间:2003-08-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行初字第12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获行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女,汉族,一九六九年二月十六日生,本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与原告任某系夫妻关系,汉族,一九六八年四月四日生,本县X村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炎某某,男,新乡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获嘉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不服被告获嘉县卫生局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的获卫(食)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原告于二OO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炎某某,被告获嘉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二OO二年八月十日,原告任某在新乡县大召营食品公司大召营定点屠宰厂购进猪肉79公斤,在西工区花庄市场进行销售。销售中,获嘉县工商局、畜某、卫生局等联合执法队队员以任某涉嫌劣质肉下达了询问通知书,令原告于二OO二年八月十二月八时到肉食稽查队的食品公司院内接受询问。工商局在进行了询问后作出(2002)第X号处罚决定书。任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以超越职权撤销了工商局的行政处罚。二OO三年三月十三日,工商局将该案移送到获嘉县卫生局。二OO三年五月四日卫生局告知原告有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并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五月十三日作出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我从新乡县大召营定点屠宰厂购进鲜猪肉158斤,新乡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具了出厂证明,检疫合格证书等相关证明,当天在西工区花庄市场销售,被告以原告“销售未经兽医卫生合格检验的生猪制品”为由,作出罚款玖仟元的处罚决定,原告没有违法事实的存在,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超越行政职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撤销(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略)号新乡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厂证明书,

2、NO.(略)号畜某产品检疫检验证明书,

3、工商局询问通知书,

4、工商局处罚决定书第X号,

5、法律法规。

被告辩称:被告获嘉县卫生局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立案后,我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卫生部X号令、《卫生处罚程序》等进行了调查、取某、合议、处罚告知,听取某任某的陈述申辩,并未超越职权,我们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们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获工商案移交X号案件移送函,

2、案件记录,

3、立案报告,

4、2003年3月19日通知,

5、2003年3月11日对任某的询问笔录,

6、调查刘某信笔录,

7、调查刘某宁笔录,

8、工商局现场检查笔录,

9、工商局询问笔录,

10、新乡县定点屠宰厂出厂证明(略)号,

11、新乡县生猪定点屠宰厂的肉品检疫检验证明书(略)号,

12、食品公司大召营定点屠宰厂证明,

13、新乡县动物检疫站证明,

14、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NO(略),

1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16、合议记录,

1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证,

18、陈述和申辩笔录,

19、卫生行政处罚审批表,

20、(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证,

22、相关法律法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获嘉县卫生局提交的证据取某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OO二年八月十日,原告任某在新乡县大召营食品公司大召营定点屠宰厂购进猪肉79公斤,在西工区花庄市场进行销售。销售中,获嘉县工商局、畜某、卫生局等联合执法队队员发现任某所销售的肉品上只加盖了兽医验讫章,而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章。工商局遂对其行为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笔录明:……经查,当事人于二OO二年八月十日在西工区集贸市场销售的生猪肉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只加盖一枚“新乡县食品公司加工厂兽医检疫专用章,而未加盖动检部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随后工商局进行了立案调查。在工商局调查中,原告向工商局提供了一份二OO二年八月十日编号为NO.(略)号的新乡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出厂证明书;一份二OO二年八月十日编号为NO.(略)的新乡县生猪定点屠宰厂肉品检疫检验证书及一份二OO二年八月十一日由新乡县食品公司大召营定点屠宰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因公司正在审查公章,获嘉任某在我厂所带肉上未加盖定点公章,定点票未盖公章,情况属实。用以辩解其于二OO二年八月十日所销售的生猪肉品已经过检疫、检验,该肉品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是由定点屠宰厂的原因而非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工商局在认定了任某经营未经检验检疫猪肉的违法行为之后,作出了工商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任某不服诉至法院。我院于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2)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工商局超越职权为由判决撤销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OO三年三月六日,工商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将该案件移送到获嘉县卫局。卫生局受理后,于二OO三年三月十九日通知原告任某,并于当日对任某进行了询问。二OO三年三月二十日,卫生局工作人员潘瑞、芦某磊对原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刘某信,刘某宁进行了询问,在对该案件进行了调查,合议之后,二OO三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对任某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任某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对任某下达了获卫(食)罚字第(2003)年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任某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不服被告获嘉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一案,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获嘉县卫生局是获嘉县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在获嘉县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政处罚。据此,获嘉县卫生局有权对任某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查处,具有法定职权。任某所经销的肉品属于未经合法检疫检验的肉品,任某的违法事实明显,被告获嘉县卫生局的处罚程序也合法。但是在计算任某的违法收入时,按无违法所得进行处罚显然不妥。任某所购进肉品是69公斤,以3.8元/斤购进,以4.5元/斤卖出,卖出款经计算可得,约为700元左右。任某的违法所得经计算即可得出。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任某的罚款按照五倍计算即为3500元。本案中罚款9000元明显过高,其处罚显失公正,应判决变更。罚款额应定为35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获嘉县卫生局二OO三年五月十三日作出的获卫(食)罚字(2003)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改为对任某罚款35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2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史献梅

审判员李梦晨

二OO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彩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