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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王某诉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庞某某,男,汉族,43岁。

原告王某,男,汉族,27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成年,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杜纪庚,河南兴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庞某某、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王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纪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9日,原告庞某某、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装载机合伙协议》,三人合伙购装载机一台,当三人共同经营至2009年2月16日时,被告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装载机开走租赁给孟津鸿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舜公司),每月租金9000元。从被告开走装载机至今,虽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租金,三人合伙所买的装载机一直由被告经营、收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从2009年2月16日至2010年5月16日的装载机租赁费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终止三人的合伙协议,将装载机作价三人平分;二、判令被告限期向二原告支付从2009年2月16日至庭审时的装载机租赁费x元(该装载机从2009年2月至2010年9月本案第二次庭审,共计19个月,应收租金x元,该租金收益应当由三人平分,二原告应获得租金x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于二原告所诉称的原、被告三人对装载机共同经营至2009年2月16日,被告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装载机租赁给鸿舜公司,不是事实。实际上是2008年原告庞某某负责经营一年,没有任何盈利,怕装载机一直停放会有损坏,所以到2009年2月份,经二原告同意,被告联系到鸿舜公司,并将装载机租赁给鸿舜公司施工。另外,装载机自去给鸿舜公司干活,修理的时间比干活的时间还长,鸿舜公司是按干活天数计费的,截止到2010年5月底,鸿舜公司共给付租赁费x元,而装载机仅修理费及其他杂费就实际支出了x元。同时,2009年3月装载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赔偿对方24万元,初步协商是和鸿舜公司各承担12万元的赔偿款。期间被告支付了x元、原告王某支付了3000元,共赔偿给对方x元。因赔偿事宜最终没有敲定,所以装载机施工费鸿舜公司至今未进行结算。故此,二原告要求分割x元的租赁费根本不存在,应驳回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另外,二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协议,我方也同意终止合伙关系,但要求按照合伙协议,原、被告三人平均承担从2009年2月至今的各项费用每人5万元。并且,我方保留反诉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6年10月29日李某某、庞某某、王某三人签订的装载机合伙协议一份。

该合伙协议载明该装载机归三人所有,装载机施工所创利润,归三人平分。

证据二、2009年2月16日鸿舜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

该租赁协议载明鸿舜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租用李某某装载机一台,月租金9000元,于每月月底付清。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本身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被告制作的2009年2月份至2010年5月份装载机收入统计一份,共计x元。

证据2、被告制作的2009年2月份至2010年5月份装载机支出统计一份,共计x元。

证据3、被告制作的2009年4月份装载机发生事故后支出的医药费与赔偿清单一组。

被告认为由于发生事故后向对方支付的医药费和赔偿费已高于装载机2009年至2010年5月份的租金收入,因此鸿舜公司至今未进行结账。

证据4、梁XX出具的李某某收支清单一份。

显示李某某2009年、2010年租赁费共计x元;而2009年、2010年李某某共借款x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上述证据1、证据2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被告自己单方面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装载机的收入应以鸿舜公司的账目记载为准。对证据3也有异议,装载机如何发生的事故,如何进行赔偿,二原告根本不知情,对于原告王某付给被告李某某的3000元,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王某借用的,并不是用来赔偿事故的。

第二组证据:装载机的支出票据(包括装载机维修票据、工人工资支出等共X组票据)。

另外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五名证人陆XX、周XX、韩XX、卢XX、杨XX出庭作证。

证人陆XX证明,对第X组单据、第X组单据中的8张票据共计欠韩旭晓5450元,还有2009年4月12日票据270元,系其经手,属实。

证人杨XX证明,其是为李某某的装载机提供修轮胎服务的,并证明是经其手到西关和小浙江货物轮胎修理部以及310国道等处修理轮胎。第X组单据中,除2010年6月3日的票据以外,其他票据都是其经手的,属实。

证人周XX证明,其于2009年2月16日开始给李某某开装载机,该装载机在2009年3月17日发生事故,但不清楚是如何赔偿。并证明第X组单据中9张票据共计3553元、第X组单据552元、第X组单据中工资x元系其经手的,属实。

证人韩XX证明,第X组单据、第X组单据、第X组单据均系其经手的,属实。

证人卢XX证明,第X组单据、第X组单据、第X组单据中有其签名的单据系其经手的,属实。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申请还有一名证人李XX也是以上票据的经手人,但其人在外地,无法出庭作证,申请另行出庭作证。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以及五名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有异议,该组票据中除2009年2月28日的500元票据以及2009年2月26日的50元系正式发票,原告予以认可以外,其他票据均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均不予认可。另外,认为该5名证人均系被告李某某的雇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并且经原告向五名证人当庭发问,证人均无法证明修理装载机的详细情况,故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另行到庭作证,原告也不同意,因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庞某某、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三人合伙经营装载机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庞某某、王某要求退伙,终止合伙协议,被告李某某也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要求将该装载机作价后由三人平分的诉讼请求,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平分装载机利润,被告主张分担装载机支出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认可从2009年2月16日起将装载机租赁给鸿舜公司的事实,双方的分歧在于原告认为是被告私自将装载机租赁给他人,而被告则认为是经二原告同意才将装载机进行出租。经本院审查双方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与鸿舜公司签订装载机租赁协议的是被告李某某,协议上显示李某某为该装载机车主,并没有显示两名原告庞某某、王某的名字,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其将装载机租赁给鸿舜公司时已经告知了二原告,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并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李某某是在未告知二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装载机租赁给鸿舜公司。那么,与鸿舜公司进行相关结算的是被告李某某,对于该装载机是否产生利润以及产生利润的多少,被告李某某应负有举证责任。针对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两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自己单方面制作的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的装载机收入、支出书面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而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虽然制作了该装载机2009年4月份发生事故后支出的医药费和赔偿清单,但并没有举出任何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原告王某也不认可付给被告的3000元是用于事故赔偿,故本院对于被告制作的事故赔偿费用清单不予认定。对于梁XX出具的被告李某某收支清单一份,因梁XX没有到庭,本院对其身份以及其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李某某不能提供该装载机的实际收入支出账目,即应当按照被告与鸿舜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上约定的月租金9000元予以认定,则该装载机从2009年2月至庭审时,共计19个月,应收租金x元。但装载机在运营过程中必定有合理支出,应当对被告所提供的各项支出票据进行核实,扣除其合理支出部分,即为该装载机在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利润。

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票据,结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本院对于该装载机的支出费用核定如下:对于证人陆XX认可其所经手的票据(第X组、第X组):其中收据5张,加盖有孟津城关通利客车配件中心发票专用章,共计4415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有两张为收据的存根联,本院不予认定。再有2010年4月16日李XX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某付其从2008年至2010年的修车款x元,本院认为,该笔修车款数额较大,而经手人李XX未出庭作证,也无相关的修车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杨XX认可其所经手的票据(第X组):共7张,除2008年12月11日的700元票据是存根联以外,其余的修轮胎票据共计8220元,本院结合证人杨XX对于修装载机轮胎情况的详细表述,认为已达到相当的证明标准,对于该部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周XX认可其所经手的票据(第X组、第X组):其中孟津县白鹤农机站发货票收据联2张共计670元,其他单据5张,共计271元,均加盖有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另外5张为收据的存根联,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董XX、郭XX、周XX等人所打白条,经手人均未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其支出用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0年2月12日的周XX收条,证明其收到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共x元,本院结合证人周XX的当庭陈述,周XX为被告雇佣的装载机司机,而装载机在实际运营中必定有工资支出,因此本院对该x元装载机司机工资支出予以认定。另外一张张XX工资收条9000元,因张XX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工资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对于证人韩XX、卢XX认可其所经手的票据(第X组、第X组、第X组):其中同德装载机械配件销售单2张,共计2334元,上柴动力洛阳鸿昊专卖销售单1张,计13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李XX出具的收据7张、赵XX出具的收条1张,经手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进行核实,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修车用料单以及修车清单共计x元,结合韩XX、卢XX二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对该项修车支出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李XX经手票据,因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原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再次质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举出的李XX经手票据不予认定。综上,对于被告所举出的装载机支出票据,经本院依法核算,以合计支出x元予以认定。那么,该装载机租金收入x元扣除以上本院核定的合理支出x元即为该转载机租赁给鸿舜公司所产生的利润,利润共计x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该装载机施工所创利润,归三人平分,则被告李某某应再分别支付原告庞某某、王某装载机利润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庞某某、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

二、原告庞某某、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将该装载机作价后,由三人平分。

三、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庞某某x元。

四、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王某x元。

五、上述第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庞某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庞某某、王某负担5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杨景良

审判员张利斌

二О一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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