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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邢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生于1969年4月25日。

被告邢某某,女,生于1973年2月10日。

委托代理人刘克让,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诉被告邢某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克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领取结婚证。1995年双方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同居后也感情不合,加之被告经常虐待公婆,家庭关系紧张。为此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现已外出两年有余,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同居关系,要求抚养双方所生男孩,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邢某某辩称: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8月29日在睢县X镇火楼朱某举办结婚仪式,1992年到睢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红印、钢印都有,并有经办人私章,完全合法有效。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要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如何定性,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2、如果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或同居关系,对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同居期间的子女由谁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朱某X、朱某X、朱某X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双方的结婚时间是1994年8月29。2、潮庄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双方的结婚证没有领过,双方没有在潮庄镇民政所登记过。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异议称,3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又是一个村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系无效证据。认为证据2可以证明当时为双方办理了结婚证。本院认为,证据1三证人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虽然一致,但无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三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是合法夫妻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目的: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1992年9月16日。2、户口簿一份。证明目的:双方婚后生有一儿子朱某丹,又名朱某青,出生日期是1994年7月29日。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异议称,该证据系伪造。本院认为该结婚证系原告朱某自己办理的,登记时被告邢某某并未亲自去婚姻登记机关,被告也说不清结婚证的来源,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该结婚证为无效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异议称被告没有举出孩子的原始出生证明,而户口簿的登记年龄是根据自己报的年龄填的,不准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无法拿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户口簿年龄不准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1年8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合法的婚姻登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丹,又名朱某青。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及其他原因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抚养双方所生的男孩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关系而不是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原告朱某生于1969年4月25日,被告邢某某生于1973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即举行了结婚仪式,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男孩,虽然原、被告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领取结婚证,但至1994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朱某青应由朱某抚养为宜。鉴于被告邢某某没有工作,生活困难,邢某某不宜负担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给女方所有。另外原告朱某应支付被告邢某某生活补助金2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青应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邢某某不宜负担抚养费。

三、双方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坐落于睢县X路公安局家属院)归被告邢某某所有。

四、原告朱某应支付被告邢某某生活补助金2万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勇

审判员赵根生

审判员王凤伟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昊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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