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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因与被告翟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新安县副站长。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松厚,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因与被告翟某某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翟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清露、邹某某,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诉称,翟某某一直将其豫x号客车登记在一运公司经营,经营路线为新安至石井线路。自2008年以来,翟某某在经营中,严重超员超速,不服从管理,影响了双方的合作。2009年1月1日,翟某某与一运公司续签了一年的《客运经营合同》,由翟某某仍经营新安至石井的线路。续签合同之前,一运公司就多次告戒翟某某,希望其能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但翟某某在经营过程中,我行我素,仍然屡次超员载客。尤为恶劣的是,2009年1月以来,翟某某还多次煽动其他客车停车闹事,对抗公司管理,给一运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翟某某的行为既违反了《交通安全法》49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55条的禁止性规定,又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第4条第2款和第11款之规定,属于严重的违法、违约的行为。鉴于翟某某目无法纪,视合同为儿戏,双方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故请求法院支持一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翟某某与一运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由翟某某将豫x号客车过户出一运公司,承担过户费用,交回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牌照、线路牌、源头化管理行车日志本等营运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翟某某辩称,1、一运公司主题资格不适格,与翟某某签订《客车经营合同》的是一运公司新安分公司,该分公司是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备主体资格。2、翟某某在经营中不存在超员载客行为,一运公司也从未告知过翟某某存在超员载客行为。3、翟某某没有组织煽动、阻止其他车辆停运。全体车辆停运,是一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增加费用造成的。综上,一运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一运公司起诉。

根据原告一运公司和被告翟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一运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存在超员超载、严重违法、违反合同、煽动其他车主闹事的行为,一运公司是否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翟某某将车辆过户出一运公司

一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客车经营合同一份,证明按照《客车经营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翟某某违反关于禁止超员超速的有关法律规定,一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翟某某屡次超员,不遵守法律和合同约定,一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第4条第11款约定,翟某某擅自停车闹事,给一运公司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一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组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新安汽车站是一运公司下属的新安分公司,内部编号为20分公司。2、GPS系统显示的被告经营的车辆屡次严重超员的图片7张。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8日,翟某某经营的车辆屡次超员,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重大安全隐患。3、2009年1月4日、7日、14日、21日、2月4日、18日公司组织安全学习教育的安全例会记录7份。2009年2月4日公司对翟某某的驾驶员庞会合的安全教育谈话记录1份。证明一运公司对安全运输抓的很严格,安全教育认真,及时,翟某某屡次超员,不是一运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是其主观故意,视法律和合同为儿戏,双方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第三组证据,新安县X路交通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2月12日上午,豫x、豫x、豫x号客车停车闹事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新安县汽车站证明一份,证明豫x、豫x号客车自2009年1月12日至31日期间拒绝汽车站售票服务。

第五组证据,一运公司新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第六组证据,GPS照片7张及GPS照片记录的U盘,证明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8日,被告经营的车辆屡次超员,情节严重,以及提交的GPS图片是真实的,不能被修改,复制,更改。从1月1日GPS照片及其他的照片上能看出翟某某及其妻子在车上。

被告翟某某对原告一运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甲方是一运公司新安分公司,而本案原告是一运公司,证明一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如果被告超员违法应由交通安全部门处理,原告无权运用行政权利处理被告,因此该合同第4条第2款是无效条款。第4条第11款是格式条款加重被告的义务,是无效条款。对第二组证据的1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2真实性有异议,照片看不清,不是被告的车辆。照片来源不明拍摄地点拍摄人员不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第二组证据3公司组织安全学习教育的安全例会记录有异议,是原告的单方记录,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对1月21日的记录上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只是普通的安全例会记录,不是针对被告是否存在超员行为的安全警告,对2月4日的记录有异议,上面被告的签名是X号车,与本案无关。对2月4日公司对被告驾驶员的安全教育谈话记录有异议,谈话记录是针对该车私自动了车上的GPS系统,不是针对超员超载的,且当时也罚款300元。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明显示是新安县汽车站报案称,这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有煽动停车闹事的情况,该证明上没有派出所负责人的签名和盖章。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这是新安汽车站出具的,他本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是自己为自己出证明,其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字,并且是19日昨天才写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图片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车辆,照片上的人不能证明是被告和其妻子。

被告翟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原告一运公司下属单位新安公司与被告翟某某签订了客车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购的少林牌客车自愿入户原告处经营,原告同意为该车办理入户及营运手续,车辆牌照号豫x。车辆的牌照、营运手续以及车体广告发布权归原告;被告违犯国家关于禁止超员超速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被告擅自停车3天,造成原告生产经营不能连续进行,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组织煽动停车,威胁、阻挠他人正常经营,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破坏正常生产秩序,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营运手续,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至31日拒绝原告下属单位新安分公司售票服务,脱离原告管理达19天,并在营运过程中,多次超员载客,不服从管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客车营运合同,被告将豫x号客车过户出原告公司,承担过户费用并交回行车证,营运证等营运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一运公司下属新安分公司与被告翟某某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客运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一运公司下属安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翟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有超载乘客现象,且2009年1月12日至31日拒绝原告一运公司新安分公司售票服务,脱离原告一运公司管理达19天,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翟某某擅自停车3天,造成原告生产经营不能连续进行,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一运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双方客运经营合同关系,被告翟某某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一运公司新安分公司,承担过户费用,交回行车证、营运证等营运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某某认为一运公司新安分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因此,原告一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因一运公司新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上一级具备法人资格的一运公司代为诉讼并无不妥,所以被告翟某某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彩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新安分公司与被告翟某某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客车经营合同》;

二、被告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豫x号客车过户出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新安分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同时被告翟某某将该车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车辆牌照、线路牌、源头化管理行车日志本交给原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受理费20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宁小建

审判员:贾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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