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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丁某、孙某、孙某、孙某、孙某诉孙、顾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孙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丁某、孙某、孙某、孙某、孙某诉被告孙某、顾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丁某、孙某、孙某、孙某、孙某诉称,1965年由孙某向案外人孙某购买西面二间平房。1983年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二上二下楼房。上述房屋在1991年宅基地登记时登记在孙某一人名下。1998年由孙某向某村购买了最西面的平房一间。因上述房屋有产权争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X镇X村某宅X号及X号房屋进行析产。

被告孙某、顾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1965年由孙某向案外人孙某购买西面二间平房。1983年由原、被告共同申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上述房屋在1991年宅基地登记时登记在孙某一人名下。1998年由孙某向茜村购买平房一间。2009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析产。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中1998年购买的平房一间归原告孙某所有,1965年购买的西首平房一间归被告孙某、顾某共有,其余房屋归原告孙某、丁某、孙某共有。

上述事实有,土改登记表、购买协议、房屋付款单、浦东新区统一收据、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庭审笔录、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记载的情况及购买协议房屋付款单等证据,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分割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要求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X镇X村某宅X号、X号房屋中,1998年购买的平房一间归原告孙某所有;1965年购买的西首平房一间归被告孙某、顾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归原告孙某、丁某、孙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5元,减半收取2,517.50元,由原告孙某、丁某、孙某共同负担1,510.50元,原告孙某负担503.50元,被告孙某、顾某共同负担5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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