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株洲市快奥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株洲市快奥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市政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天元区,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股东,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元区天台小区X栋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株洲市快奥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快奥销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快奥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与被告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配套合同,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x元,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纳保证金之日起一个月满后的两天内退还合同保证金给原告,而被告在收取合同保证金后,没有按约定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x元;2、被告支付未退还合同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株洲市快奥销售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电梯安装配套运输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的合同关系;

4、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收合同保证金的事实;

5、银行利率表,拟证明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6、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以吴某某的名义起诉被告,但因主体不符而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株洲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株洲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方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配套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向被告提供快速奥的斯电梯18台,并负责安装和维护保养;2、合同总价为x元,该总价包括设备款、安装费及安装配套运输费等费用;3、一期先安装电梯12台,二期6台等被告通知再安装,一期安装12台电梯总价为x元,其中包括设备款x元,安装费x元,安装配套运输费x元;4、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在7日内自愿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x元,在交纳保证金之日起一个月满后两天内被告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5、被告根据施工进度支付电梯设备款总价的95%,计x元,作为提货款,货到工地安装人员进场安装时付安装费的50%,安装并交付使用后一周内付清另50%安装款;6、交货地点为湖南株洲市被告方的工地;7、合同载明被告的法定地址为“荷塘区X街X号。”原、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x元,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提供电梯,也没有向原告预付购买电梯的货款。在合同约定的退还合同保证金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但被告拒绝退还,在此情况下,原告以吴某某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该案已由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x元合同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x元,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变更为8779.2元(按银行贷款利率月息5.58‰。从2008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电梯安装配套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且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x元,但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纳保证金之日起一个月后的两天内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而被告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将保证金退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没有超过相关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合同保证金及支付利息损失877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快奥销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x元,并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8779.2元,共计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株洲市中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祥宇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瑶

附本案判决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