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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渭南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09年4月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乔某某和丁喜宇、杨攀攀、徐某某、杨晓亮、王一豪、齐龙延(六人均已判刑)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乘出租车到(略)牛××家门前,将牛××在此经营的“聚贤山庄”饭店的三合“正大”牌折叠门和二楼窗户玻璃及牛××家的大门砸坏;随后来到张××之父张××家门口进行谩骂并用脚蹬大门,后又将张××家的铝合金大门蹬开,将家中的空调、电视机、玻璃镜等物品砸坏。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牛××、牛××被损坏物品价值为1979元,张××被损坏物品价值为650元。

针对指控,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悔罪表现,望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牛××、牛××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本村丁喜宇、乔某某领着人把“聚贤山庄”(牛××租牛××的门面房)的三个防盗门、大门砸坏,二楼上的窗户玻璃砸烂的事实。

2.被害人张××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当晚丁喜宇、乔某某领人把家中的铝合金大门蹬坏,空调、电视机、玻璃镜砸坏的事实。

3.被害人张××之妻梁××证实的内容同张××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被害人张××的父母张××、牛××证言证实了当晚有人蹬大门,说要找“小孬”(儿子张××),因儿子不在家未给他们开门,他们骂了一会儿发动汽车走了。他们走后其赶紧给儿子打了电话。

5.被害人牛××之子牛××证实了当晚有几个人砸坏其家大门的事实。

6.证人宋××、周××、孙××均证实了当晚和张××在一块喝完酒后说闲话,听到外面很吵,出去后看到几个人蹲在墙边,地上有钢管、刀,张××家里很乱,人都在一旁立着看,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人过来把那几个人带走了。

7.证人王××证言证实,当晚有5个孩子携带钢管和砍刀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和另一辆出租车一块到邙岭牛庄村砸了二家,最后被牛庄村的人打了一顿,出租车也被砸了。

8.同案人徐某某、杨晓亮、王一豪、齐龙延、杨攀攀的供述均证实了当晚丁喜宇让去牛庄村砸一个饭店,几人乘二辆出租车到牛庄村和丁喜宇、乔某某一起砸了二家的门和玻璃,最后被牛庄村的人出来打了一顿,出租车也砸了,丁喜宇和乔某某趁乱跑了,其5人被派出所带走了。

9.同案犯丁喜宇供述证实案发当晚酒喝多了,想起因以前同张××惹过气,想叫人去吓吓他。给杨攀攀打了电话,杨攀攀叫了徐某某等人,人到齐后其和乔某某骑摩托车,杨攀攀等人乘出租车来到牛庄村聚贤山庄,以为仍是张××经营,把门砸了,又到张××家砸了砸。

10.另有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损坏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丁喜宇、徐某某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损坏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刘海波

代审判员:董会民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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