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略)。困本案于2009年2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由审判员欧阳鑫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民、邓双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无牌东风康明斯自卸车,在宁远县X镇X村道与永蓝高速公路临时建的施工便道十字交叉路口处,与被害人张国军驾驶的48型显达牌助力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被害人张国军当场死亡,经宁远县交警大队认定,尹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汕头市达濠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永蓝高速公路x合
同段项目经理部(后简称永蓝高速项目经理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国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宁远县交警大队调解,永蓝高速项目经理部垫付了全部赔偿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及其亲属与永蓝高速项目经理部垫付赔偿款的分担问题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万某某、夏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尹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欧阳鑫
审判员李某民
审判员邓双成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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