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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张某某、崔某某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年7月20日根据原告李某甲的申请,依法进行了诉讼保全,于同年7月20日依法向被告张某某、崔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举证责任通知、财产保全裁定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5月,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约定2007年年底还款,并出具了借条,但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李某甲多次向二被告讨要借款,二被告于2009年元月29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和保证书各一份,承诺2009年5月1日还款,否则以二被告张某某和崔某某居住的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某处的房产抵押。现二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李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17日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某某、崔某某均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崔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9日,张某某和崔某某共同向李某甲出具借条和保证书各一份,证实张某某和崔某某借李某甲x元,并保证到2009年5月1日还款,若逾期还款以房产抵押等事实。李某甲与张某某、崔某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约定抵押的房产也未办理抵押登记。因张某某和崔某某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李某甲将其二人诉至本院,要求该二人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崔某某于2009年元月29日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各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崔某某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二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人民币x元;

二、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逾期偿还x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17日起算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共计2950元全部由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崔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张某某和崔某某转付给原告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维伟

二OO九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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