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苗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6月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苗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苗某某伙同石治科、沈某某(均已判刑)携带扳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将李村X村第三村X组机井房撬开,将正在使用的S7-50型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当夜,石治科、沈某某等人将盗窃的铜芯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村X村的李××(绰号“X”,另案处理),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6670元。

2、2008年8月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苗某某伙同石治科、沈某某、孙国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扳子、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偃师市X镇X村第四村X组李××经营的机井房上,将正在使用的S7-30型变压器内的铜芯盗走。当夜,石治科等人将盗窃的铜芯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毛××(另案处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3720元。

3、2008年7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刘某某、苗某某伙同石治科、沈某某窜至偃师市X镇X组家属院,将张××的一辆“嘉陵”90-A型二轮摩托车和杨××的一辆“邦德富士达”10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当夜,石治科、沈某某等人将盗窃的摩托车送到乔春明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想将该车卖给乔春明,乔春明不予收购,石治科等人又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炎红。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杨××被盗的摩托车价值均为640元。

4、2008年7月16日夜,被告人苗某某伙同苗某飞、陈延国(均已判刑)、赵××、苗××(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偃师市X镇X村杨××家门前,将王××存放此处修理的旋耕耙盗走,卖给乔春明(已判刑),乔春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旋耕耙价值3420元。

5、2008年7月22日夜,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石治科、沈某某、苗某飞、苗某强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将苗××在李村X村租住的房门撬开,盗走铁制采暖炉一个、充装量15公斤的液化气钢瓶两个、“欧科”牌电磁炉一个、“东风康明斯”货车弹簧板一架、“格蕾特”牌保险柜一个、现金200余元。当夜,刘某某等人将盗窃的物品拉到乔春明家,乔春明用气割将保险柜割开,石治科等人将保险柜内的1000余元现金拿走,将盗窃的采暖炉、液化气钢瓶、电磁炉、弹簧钢板等物品以100余元卖给乔春明。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总价值2664元。案发后,被盗的采暖炉及一个液化气钢瓶已追还被害人。

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刘某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2次,参与盗窃2次,价值4944元;苗某某参与破坏电力设备2次,参与盗窃2次,价值4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张××、杨××、王××、苗××、李××、乔××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分别证实各自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偃师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村X村一台正在用于农田灌溉的S7-50型变压器于2008年7月被盗。

3、偃师市X镇X村委主任李××、刘某村X组组长李××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该村X组李××在村西地的一台S7-30型变压器于2008年7月被盗,该变压器用于本村农田灌溉。

4、被告人刘某某、苗某某与同案犯沈某某、石治科、苗某飞、陈炎国供述各自盗窃的次数、时间、地点及财物,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

5、乔春明供述了收购赃物的犯罪事实。

6、偃师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投案证明:2009年5月5日9时许,涉嫌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被告人苗某某到该大队投案。

7、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8、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现场勘查图及部分赃物照片、二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部分赃物的书证材料、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刘某某的抓获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苗某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某、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两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苗某某与同案犯相互配合,不分主从。被告人苗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苗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菊环

审判员刘某波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苗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