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李某经预谋,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院X楼X门,将失主蔺某停放在楼门口的黑色大阳助力摩托车盗走。两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助力摩托车价值23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蔺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液压钳等物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和李某的既往表现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合伙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尚好,所盗赃车已经退还被害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赃车追退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李某的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丁字锥三把、平锥头三枚、小平锥头二枚、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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