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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土地承包纠纷案

时间:2003-09-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次第4—043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次第4—X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郑双稳,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田藏杰,辛集市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1月20日订立了一份协议书,转包被告的承包地,但到2002年11月,被告擅自解除协议,刨走我种的桃树、速生扬树,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进行赔偿,并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订立的协议书。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的确订立了土地转包协议,但该协议是三年一个期限,2002年11月20日协议到期以后,原告没有向我交纳相关费用,我与他也没有再续签协议,我承包地上的树是原告自己刨走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也不同意原告继续耕种我的承包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0日订立了一份协议书,言明:张某乙将自己的六亩承包地转包给张某甲耕种,张某甲每年给付张某乙承包费800元……。协议订立以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了被告三年的承包费共计2400元,耕种了被告名下的承包地三年,并在承包地里种植了桃树及速生扬树。2002年11月20日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双方对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原告将承包地全部退还给了被告,同时自行刨走了被告承包地上种植的树木。之后,原被告双方为该承包地的损失发生争执,经中人多次说合,原被告双方为损失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责任田转包期限是三十年,而被告称期限是三年,由于原被告在协议中对转包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转包期限本院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也曾就上述争议的问题各自举出了部分证人证言,由于各方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致使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故原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但在庭审中原告既未列出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没有相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故本院无法核定原告在种子、化某、农药及树木等方面的具体损失。但由于原告在机井维修、集资办电投入的691.67元被告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属于对农村承包地转包行为的约定。该协议已经过发包方彭六佐村委会认可,应属有效。但在该协议中,原被告未对转包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协议确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析,原告应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三年费用后方可继续耕种该承包地。但在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交纳下一期的费用,属违约行为。加之,原告已将该承包地返还给了被告耕种,并且自行刨走了种在地里的树木。而被告接地以后,也对地里的作物进行了管理和收获。故此原被告订立的土地转包协议已无法履行下去。原告要求继续耕种该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机井维修、集资办电投入的691.76元,被告作为受益者应对原告的这部分投入予以补偿。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鉴于原告未向本院列出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就此举证,故本院不能作出认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1999年11月20日订立的土地转包协议书。

二、被告张某乙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甲在承包地里的投入691.76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5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清栋

审判员王占豪

代审判员孙英英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呼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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