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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镇沙边大华木业家具制造厂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梁某乙工伤认定纠纷案

时间:2005-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镇沙边大华木业家具制造厂。地址:佛山市X区。

投资人:林锦华,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梁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X镇沙边大华木业家具制造厂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2月14日受理了第三人梁某乙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对第三人作了调查笔录,收集了证人陈进发的《证明》和原告佛山市X镇沙边大华木业家具制造厂出具的《证明》、佛山市X区龙江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004年12月15日作出№(略)《工伤认定书》,认定:梁某乙是原告的机械木工。2004年11月14日下午2时20分左右,梁某乙在厂内操作锣机加工沙发边架下弯木料时,由于木料跳动,右手没有拿稳木料,不慎碰到锣刀上,导致右手受伤,事后送到龙江医院治疗,龙江医院诊断为右拇、中、环指受伤。梁某乙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梁某乙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05年2月7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佛府复决[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侧重点在于第三人梁某乙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蓄意自残。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内容以及被告对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内容,与陈进发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均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第三人所受的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证据,也未能提供第三人蓄意自残的证据。原告主张缺乏理据,应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蓄意自残,因而原告主张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是无事实依据的,应不予支持。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略)《工伤认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X镇沙边大华木业家具制造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梁某乙受伤是为了骗取社会保险金,勒索厂方,违章操作蓄意自残所致,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二审法院详查实情,依法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

被上诉人梁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佛山市X镇沙边大华木业家具制造厂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没有事实根据和道理的。我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希望法院明查事实,保护我这个外来工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略)《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梁某乙的调查笔录、陈进发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向其出具的《证明》及佛山市X区龙江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治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梁某乙是佛山市X镇沙边大华木业家具制造厂的机械木工,2004年11月14日下午2时20分左右,其在厂内操作锣机加工沙发边架下弯木料时,不慎被锣刀锣伤右手的事实。该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梁某乙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梁某乙受伤属蓄意自残所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略)《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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