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龙某某(系被告罗某某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百货批发总公司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罗某某(系被告龙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奔龙某场退休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系被告龙某某、罗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株洲市湘天桥百货大楼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某某、罗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28日,借款人龙某向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下岗失业小额贷款x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龙某某、罗某某向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龙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从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收了此笔借款。截止2009年8月16日借款人龙某尚欠原告债权本金x元、利息2847.6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反担保人被告龙某某、罗某某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龙某某、罗某某向原告偿还担保债权本金及利息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某某、罗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8日,借款人龙某向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下岗失业小额贷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龙某某、罗某某向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龙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从保证人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收了此笔借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借款人龙某未向原告清偿担保债权本息,反担保人被告龙某某、罗某某也未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龙某某、罗某某自愿偿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权本金x元及利息2614元,共计x元,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前给付x元,2009年12月25日前给付2614元,2010年3月1日前给付x元;如被告龙某某、罗某某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全案(原告诉讼标的)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龙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建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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