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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米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10岁。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男,39岁。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38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略)事务所(略)。

被告米某丙,男,12岁。

法定代理人米某丁,男,37岁。系被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37岁。系被告之母。

原告吕某甲诉被告米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乙、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安,被告米某丙的法定代理人米某丁、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2009年7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自行车在棉纺西路秦岭市场内骑自行车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某。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略)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74.87元、护理费8350元、营养费2505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米某丙辩称,原告奔跑与被告相撞导致该事故发生,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起诉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损失费被告不应承担;被告已经赔偿原告x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5日19时40分许,被告米某丙驾驶自行车在棉纺西路秦岭市场内骑行时与步行的原告吕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吕某甲受某。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米某丙驾驶自行车未遵守必须年满12周岁的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认为被告米某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甲无责任。原告因伤先后住(略)两次,第二次出(略)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本(略),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受某之日,在郑州市中心医(略)急诊治疗,并于2009年7月6日转至郑州市骨科医(略)住(略)治疗,2009年7月30日出(略),实际住(略)25天,原告所支出的门诊及住(略)医疗费用,除原告支付300元外,余额被告已经全部支付。

2009年7月30日郑州市骨科医(略)出具的出(略)证一份,出(略)诊断原告右股骨干下段骨折;出(略)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2)术后复查(2009年9月9日),(3)需要陪护,(4)择期进行二次手术。

2、原告于2010年6月7日至6月18日在郑州市骨科医(略)二次手术住(略),实际住(略)12天,除医保外原告现金支出医疗费用3874.87元。被告支付原告二次住(略)医疗费用1500元。

2010年6月18日郑州市骨科医(略)出具的出(略)证一份,出(略)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卧床6周;(2)定期换药,拆线;(3)需要陪护。

3、原告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22张,支付交通费200元。

4、以上查明的1、2项内容,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2674.87元(3874.87元+300元-1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略)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米某丙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米某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略)予以采信。被告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向本(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所辩称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异议,本(略)不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某的损害,被告米某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米某丙系未成年人,其父米某丁、其母郭某某系被告米某丙的监护人,作为被告米某丙监护人的米某丁、郭某某,对被监护人米某丙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因事故受某,先后两次住(略),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尚有2674.87元未赔偿,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略)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受某人是否需要护理以及需要护理的人数,需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予以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为一人。根据原告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略)证所载明的明确意见以及原告的病情,第一次住(略)护理期限自2009年7月5日计算至2009年9月9日;第二次住(略)护理期限自2010年6月7日计算至2010年6月18日,并再计算6周。以上原告护理期限共计120天,并按一人护理认定为宜。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5665元(x元/年÷365天×120天×1人),本(略)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略)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某某,先后两次住(略),共计住(略)37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37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略)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某共住(略)37天,住(略)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1110元,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略)予以认定。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交通费根据受某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略)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某治疗实际情况,以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为宜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略)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受某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某伤害是否构成伤残,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略)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某丙的监护人米某丁、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2674.87元、护理费5665元、营养费370元、住(略)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919.87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甲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349元,由原告吕某甲承担299元,被告米某丙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略)。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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