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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曾因犯私藏枪支罪于2001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邓某某预谋后,翻墙进入登封市X镇袁某王××家中,将王××放在卧室麻将桌抽屉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现金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邓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指纹鉴定书及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邓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袁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邓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27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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