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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姚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刘某甲和姚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8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某乙在担保人一栏下方签名,按指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森在同年12月13日偿还3个月的利息2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刘某甲和姚某某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2008年9月28日起按月利息800元计息,;利随本清。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与姚某某系夫妻,2008年6月28日,上述二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某乙在担保人下方签名捺印。2008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归还利息2400元。此后,被告就拒绝还款致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姚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应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下签名捺印,且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故应当对刘某甲、姚某某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月利息800元,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姚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计息(利息自2009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为三百六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六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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