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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29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荃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洛阳市老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指使员工魏某(另案处理)采取截留、隐瞒收入不上交、虚开发票等手段套取公款。张某某将所套取公款中的x元用于缴纳个人购房部分首付款、1110元用于缴纳自家水电费、7000元用于偿还个人购房贷款,张某某将上述共计x元的公款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另张某某还伙同魏某将所套取公款中的x元贪污,用于魏某孩子交纳择校费。张某某的贪污总额为x元。

2008年10月28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张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张得知通知后当晚即从郑州返回并于次日上午8时主动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张某某、魏某将贪污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魏某的供述,书证洛阳市老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张某某任职文件、租房协议、小灵通供电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担保借款合同、购房首付款的转账回单及发票、套取公款的发票、老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具给邙山卫生院的票据、储蓄存单和取款凭单、证人刘某、焦某、陈某、李某甲人的证言、归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用于个人消费,并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是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到案的,但电话传唤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应认定张某某是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后,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时虽带有渐进性,但到案当天尚能如实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张某某自首成立,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赃,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伟

二OO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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