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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某某、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薛某某、魏某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又名给X,男。1984年4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新乡地(略),1992年6月5日假释。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7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8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8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9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9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9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9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0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0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薛某某、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某、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薛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都某某、薛某某、郭某甲、陈某某、郭某乙、魏某某预谋后,在经过沁阳市境内的孟州市到焦作市的客车上以猜红蓝铅笔的方法骗取贾某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销得赃款3000余元。经鉴定:被骗物品总价值为5583元。案发后,被告人都某某的亲属及被告人薛某某、郭某甲、陈某某、郭某乙、魏某某退还赃款5583元,被害人已领取。

被告人薛某某、郭某乙于2010年9月10日到沁阳市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魏某某于2010年10月12日到沁阳市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薛某某、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某;证人甘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退赃证明、领赃证明、河南省新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薛某某、魏某某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都某某、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薛某某、魏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都某某、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薛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郭某乙、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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