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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9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22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广元、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因怀疑郭某乙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就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将怀疑的事告诉了被告人王某某,并提出打郭某乙。2010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王某某窜至沁阳市X镇X村郭某乙的煤场,持刀将郭某乙砍伤。经鉴定:郭某乙的原发性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诉讼期间,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郭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5万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乙的谅解,郭某乙还诚恳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人赵XX、时XX、郭XX、郭XX、张XX、任XX、郭XX、都XX、武XX、章XX、赵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份)、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讼期间,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某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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