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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创科硅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镇希望工业园友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卫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创科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高新区栗雨工业园52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净化公司)与被告湖南创科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科硅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东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祥宇、人民陪审员沈成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创新净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沈卫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科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2009年9月30日的庭审,被告创科硅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参加2009年10月16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新净化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签订一份关于制氮设备买卖合同,同时约定了设备的相关技术指标,由原告依被告的设计定作相应的PSA制氮设备,定作设备合同约定了设备的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设计要求完成了定作的设备,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并接受货物,为此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全球金融危机为由要求将提货时间延迟到2009年12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履行的定作设备的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按延期付款总金额的20%计算),如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确认原告有权对定作的设备行使留置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创新净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定作物的价格、交货日期及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2、技术协议书,拟证明定作物的定作标准;3、收货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送了两车罐体;4、付款通知书及付款通知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5、回复函,拟证明被告对已付款项金额的确认及不能接收货物的原因及要求。

被告创科硅业公司辩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遭遇全球金融危机,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予理解,推迟付款时间。另原告可将被告定作的设备予以处置,退还被告已付的部分货款。

被告创科硅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3、付款通知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要求付款的通知;4、回复函,拟证明被告针对自己遇到的困难向原告发出了延期交货的要求。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一家经营气、水净化,环保工程的设计运营和安装及制造加工气水净化设备的有限公司。被告系一家主要经营三氯氢硅、多晶硅、单晶硅、太阳能电池及其配件、太阳能发电装置、四氧化硅、二氧化硅的生产销售的有限公司。被告因生产需要,就其公司所需的500吨/年太阳能级多晶硅项目PSA制氮及纯化系统设备装置与原告进行磋商,经过协商,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原告向被告提供PSA制氮设备、供货范围及设备清单详见技术协议书;2、合同总额为x元,合同签订5天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设备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40%的提货款,设备安装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20%货款,余款10%在项目调试合格后满一年后3天内一次性付清;3、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的安装现场,即湖南省株洲市栗雨工业园52区,预付款到后60天内设备运至被告场地,1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4、被告有权对设备加工进行监造,原告在设备材料组织齐备时通知被告现场检查、监造,分子筛装填前,通知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现场监装,并提供分子筛的原产地证明,设备出厂前通知被告现场检测;5、与本合同有关的招标文件、技术协议及其他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6、被告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接到原告付款通知3天内必须付款,每延迟一天,按每天x元支付违约金,原告逾期交货或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每逾期一天,按每天x元支付违约金;7、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原、被告双方受该事件影响下的合同义务因不可抗力事件引起的延误期内将暂停履行,任何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解释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理由,并在15天内对该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及持续时间提供适当证明,若发生不可抗力,双方应就合同履行或变更、终止合同达成协议,本合同所约定的不可抗力是指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遭受影响的一方不能克服和不能避免的,并对本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的事件;8、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擅自转让本合同,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改组、转让、出兑等变更的情况,必须事先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有权决定是否终止本合同;9、凡与本合同有关或执行本合同时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起诉的,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0、本合同一式四份,由原、被告各执两份,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双方参与合同协商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各自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在签订《合同书》的同时,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书》,就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等方面的相关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该《技术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08年11月11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x元,原告收款后即组织生产加工,并于2009年1月6日将与被告定作的设备相关的两车罐体先行送到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卜曙辉在收货凭证上签字,载明货已收到。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的40%的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被告送达一份付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主要是:“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按合同原告应于2009年1月12日前运货到被告公司安装场地,现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准备妥当,并具备发货条件,且已提前将部分设备运抵被告公司场地,为不影响交货,特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发货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的货款,被告应在接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付清合同总额的40%的设备提货款,否则由被告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收到原告的付款通知书后,于2009年1月14日向原告付款x元,但按合同约定被告第二次付款金额应为x元(x元×40%),在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催促被告足额付款后才能送货,双方经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传真一份书面材料,被告在该材料中陈述于2008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共x元,因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原多晶硅生产工艺的产品成本高于市场销售价,被告公司被迫调整工艺路线,导致多晶硅项目不能按期实施,经多次沟通已得到原告公司的理解,根据被告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请求原合同设备在2009年12月提货,合同总金额及付款方式不变,解除原合同的违约条款。原告收到被告的该份书面材料后,于2009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一份付款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公司实际已支付货款金额x元,而不是x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付清提货款后,原告再发货,由被告支付设备的保管费和承担设备自然衰减的后果,并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另全球金融危机对原告公司也有影响,因被告不及时付款,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了很大困难。”被告收到原告的付款通知函后,于2009年5月4日传真了一份书面材料,该材料认可被告已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共计x元,并要求按2009年4月29日所载明的请求事项执行。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请求。此后,双方未能就合同延期履行的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亦没有继续发货,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物货款x元及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确认原告对定作物有权行使留置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2、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因不可抗力事件而应暂停合同履行或终止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的定作物货款x元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元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是否有权对定作物行使留置权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属何种法律关系,双方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

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主要是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定作的设备,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且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受法律保护。

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因不可抗力事件而应暂停履行或终止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的定作物货款x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以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要求暂缓合同的履行,但作为企业对金融危机的发生应具有一定预见性,而不是完全处于不可预见的范畴,故金融危机应属于商业风险,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由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具备暂停履行或终止履行的条件,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定作物,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70%的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原告交付定作物,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将完成的定作物全部交付给被告,但因原告已实际完成定作物,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报酬,合同总价款x元,被告已支付x元,尚欠x元,对差欠的款项被告应当付清给原告,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差欠的定作物的报酬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x元有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是否有权对定作物行使留置权的问题。

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5天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30%作为定金,在设备交付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合同总额的40%的提货款,即在原告交付定作物前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x元×70%),2009年1月7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完成后通知被告付款,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只支付货款x元,加上此前支付的x元,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x元,与合同约定的提货款相差x元,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以受全球金融危机为由要求延期付款提货,并变更合同,但原告未予同意。由此,被告在该合同履行中的前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天x元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按未付报酬的20%计算违约金也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同意被告在2009年5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不到4个月,故无论是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或定作物的自然耗损,其损失均达不到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未付报酬的10%计算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即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x元(x元×10%),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承揽合同因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对定作物不能行使留置权,故原告对未交付的定作物有权行使留置权,由此,对原告要求对定作物行使留置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创科硅业有限公司给付差欠原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的定作物报酬x元;

二、被告湖南创科硅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

三、在被告湖南创科硅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前,原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对完成的尚未交付的PSA制氮设备有权行使留置权;

四、驳回原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共计x元,限被告湖南创科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苏州市创新净化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创科硅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谭东云

审判员刘祥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敏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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