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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乙诉某某生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

被告某某生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单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某某生化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单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诉称,其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某某公司工作,担任技术经理,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000元及技术奖金组成。2008年9月5日离开被告处。其与被告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现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2008年的年终奖75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每年都与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发放薪资。在原告任职期间,虽然没有劳动合同,但被告还是未间断支付原告工资及其他劳动所得,原告的劳动权益得到了充分的保障。被告只是因员工个人疏忽,未及时查核原告是否缴回劳动合同,原告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被告认为不合理。年终奖的发放是根据公司每年的经营状况决定的,是属于公司的特别福利。公司在计算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时,已经包括了年终奖,原告提出的年终奖的请求,被告认为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技术经理,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4000元及技术奖金组成。2008年9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9年年7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9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2008年年终奖7500元。2009年11月17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9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通知书、薪资明细、经济补偿金明细、离职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某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原告的工资构成情况,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是由基本工资4000元及技术奖金组成,这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薪资明细所显示的原告的工资构成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工资还包括年终奖,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双倍工资罚则的运用原则上以正常出勤工资为准。本案中,原告的正常出勤工资以基本工资及技术奖金为计算基数。另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度存在年终奖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度年终奖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生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乙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x元;

二、原告宋某乙要求被告某某生化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度年终奖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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