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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初中文化,待业,住(略)。2006年8月,因吸毒被邵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期迁、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彬担任记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6月底至2008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新宁县X镇分别贩卖20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陈某甲、7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吴某某、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姚某乙、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贾某丙、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证人陈某甲、吴某某、姚某乙、贾某丙、周某某的证言;3、物证照片;4物证检验报告;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底,被告人李某在金石镇好呷城酒楼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56克的5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2008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金石镇X路啤酒广场,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56克的5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2008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金石镇X路水电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513克的10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

(二)2008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金石镇X路好呷城酒楼旁边的巷子,以60元的价格将重约0.154克的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2008年7月6日12点多钟,被告人李某在金石镇红茶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205克的4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三)2008年7月5日14点多钟,被告人李某在金石镇金泰娱乐城后面的小巷子,以50元的价格将重约0.103克的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乙。

(四)2008年7月7日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李某在金石镇崀山客栈,以25元的价格将重约0.051克的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贾某丙。

(五)2008年10月10日9点多钟,被告人李某在金石镇金都宾馆门口,以40元的价格将重约0.103克的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

被告人李某在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藏在身上的15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被当场搜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8年6月底至2008年10月10日在新宁县X镇分别贩卖20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陈某甲、7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吴某某、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姚某乙、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贾某丙、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周某某的经过、结果,2008年10月10日在金石镇金都宾馆门口贩卖毒品给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藏在身上的15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被当场搜缴;

2、(1)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6月底在金石镇好呷城酒楼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李某手上买了重约0.256克的5个毒品海洛因包子;2008年7月7日在金石镇X路啤酒广场,以1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李某手上买了重约0.256克的5个毒品海洛因包子;2008年10月9日在金石镇X路水电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李某手上买了重约0.513克的10个毒品海洛因包子;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7月4日上午在金石镇X路好呷城酒楼旁边的巷子,以6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李某手上买了重约0.154克的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2008年7月6日12点多钟在金石镇红茶馆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李某手上买了重约0.205克的4个毒品海洛因包子;

(3)证人姚某戊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7月5日14点多钟在金石镇金泰娱乐城后面的小巷子,以5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李某手上买了重约0.103克的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

(4)证人贾某己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7月7日上午9点多钟在金石镇崀山客栈,以25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李某手上买了重约0.051克的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0月10日9点多钟在金石镇金都宾馆门口,以4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李某手上买了重约0.103克的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给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3、40元赃款物证,证实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周某某,收取现金40元;

4、搜缴的毒品海洛因包子、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缴的毒品包子系毒品海洛因;

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周某某的现场概况;

6、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新宁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李某15个毒品海洛因包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08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义

代理审判员刘期迁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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