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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宁县人,高中文化,待业,住(略)。2008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邵阳某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崇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期迁、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彬担任记录。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新宁县X镇分别贩卖15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0.60克)给吸毒人员肖某某、6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0.24克)给吸毒人员阳某甲、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肖某某、阳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物证照片;4、物证检验报告;5、被告人丁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6、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本院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新宁县人民医院下面的农民路,以50元的价格将重约0.12克的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

(二)2008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新宁县X镇湘桂市场边的一个小巷子,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6克的4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

(三)2008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新宁县X镇湘桂市场边的一个小巷子,以190元的价格将重约0.16克的4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

(四)2008年1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新宁县X镇湘桂市场边的一个小巷子,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6克的4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

(五)2008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新宁县X镇湘运汽车站后门,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08克的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阳某甲。

(六)2008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新宁县X镇湘运汽车站后门,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08克的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阳某甲。

(七)2008年11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新宁县X镇湘运汽车站后门,以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08克的2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阳某甲。

(八)2008年11月6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在新宁县X镇星吉宾馆,以30元的价格将重约0.04克的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08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10日,在新宁县X镇贩卖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肖某某、陈某某的经过、结果;在庭审中亦供认贩卖毒品海咯因给吸毒人员阳某甲;

2、(1)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10日在新宁县人民医院、金石镇湘桂市场附近共以640元的价格分四次在被告人丁某某手上买了共重约0.60克的15个毒品海洛因包子;

(2)证人阳某乙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1月8日至11月11日在金石镇湘运汽车站后门,以300元的价格分三次在被告人丁某某手上买了共重约0.24克的6个毒品海洛因包子;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6日左右,被告人丁某某因想贩卖毒品给肖某某和阳某甲,便用她的手机联系吸毒人员肖某某和阳某甲;2008年11月6日晚上,她在新宁县X镇星吉宾馆从被告人丁某某手上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约0.04克的1个毒品海洛因包子;

3、毒品交易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肖某某的现场概况;毒资拍照,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肖某某,被告人丁某某收取的赃款;

4、搜缴的毒品海洛因包子、邵阳某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邵)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丁某某身上搜缴的毒品包子系毒品海洛因;

5、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肖某某的现场概况;

6、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新宁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丁某某4个毒品海洛因包子;

7、被告人丁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肖某某、阳某甲、陈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买卖毒品海洛因时的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崇义

代理审判员刘期迁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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