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1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荃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中共新安县委任命为县X组成员,副局长。2008年3月,新安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对领导班子成员进行分工调整,副局长刘某甲负责全县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分管矿山救护队及石某中队所辖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生产及信访、稳定等工作。
2008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位于洛阳市新安县X镇X村附近的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煤业公司)发生一起重大透水事故。鑫泰煤业公司属于新安县煤炭工业管理局石某中队监管,该公司矿井属技术改造矿井,根据规定,需配齐“五职矿长”,并持有有效的矿长资格证。直至事故发生,鑫泰煤业公司长期存在“五职矿长”两证不全问题,被告人刘某甲对此明知却没有采取有效管理措施,未尽到监管的职责。
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和洛阳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刘某刚、赵某丙等人组成安全检查组,到鑫泰煤业公司进行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矿存在若干安全隐患,即下发了《煤矿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提出14项整改要求,其中第14项为“x下巷为非技改工程,建议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限10日内整改完毕,整改结束后由县局负责验收报市局备案。x巷即为“9.13”重大透水事故发生地。检查结束后,被告人刘某甲把该份整改通知书交与石某监管中队贾某兴,未做其它具体安排部署,贾某兴将该份整改通知书存档。石某监管中队中队长郑某敏在2008年9月3日接到县煤炭局王某献局长批转的其它文件时才得知该份整改通知书及其内容,而另外两名中队成员在案发后才知晓该份整改通知书及其内容。
2008年9月9日,驻矿督查员李某江等人发现该矿x下巷有矿工正在发掘一绕巷,即强令矿工升井,并向被告人刘某甲报告,9月10日,督查办阎娟也向刘某甲报告了此事,但被告人刘某甲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没有采取断然措施制止违规施工、消除事故隐患。由于监管不到位,2008年9月13日13时30分许某泰煤业公司施工x绕巷时,向前掘进21米,导致距工作面较近的水井井筒内积水瞬间溃出,发生重大透水事故。根据省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定这起重大透水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造成10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82.5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丁、李某戊、郑某某、贾某某、赵某己、林某某、李某庚、许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王某辛、李某戊、李某庚、石某某、王某丁、刘某壬、赵某癸证言,刘某甲任职文件、煤矿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有关批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甲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庭审中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刘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尚能认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某伟
人民陪审员马在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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