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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被告株洲联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株洲联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株洲联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建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3月24日晚,原告像以往一样将摩托车锁好停放在小区内,第二天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原告当即将情况告知了被告,并报警。联谊怡沁园是封闭式小区,只有一个出入口可以进出车辆,配有监控设施,保安24小时值班。但当班的保安在当天晚上没有察觉到盗车事件的发生,没有对夜间驶出小区的摩托车进行查询和记录,也没有监控录像可以提供,导致摩托车被轻易盗走。被告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疏漏和瑕疵,客观上存在便利犯罪活动实施的条件,这是造成摩托车被盗走的重要原因。该失窃事件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约5500元,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此事,要求被告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仅表示歉意和同情,但拒绝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部分经济损失19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株洲联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达成调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晚,原告唐某某将自有摩托车锁好停放在联谊怡沁园小区内,次日早上,原告发现摩托车被盗。原告当即将情况告知了被告株洲联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后,原告以被告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疏漏和瑕疵为由,多次要求被告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但双方一直协商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株洲联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999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株洲联谊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免除原告唐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共计25个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欧阳建新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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