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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新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裕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宁远县X镇返回新田县,行至S323线宁远县X乡X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面行驶的由罗军万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军万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军万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胡某家属与受害人罗军万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按赔偿协议付清了全部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所犯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胡某家属已履行调解协议的全部赔偿款,受害人家属也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本院对胡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裕民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欧阳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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