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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次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元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责任田里非法开采铝矿石,同年2月11日中午,因安全防护措施不符合有关规定,该铝石井发生塌方,将正在井下作业的湖北省神农架区X乡X村的刘××当场砸死。后经偃师市X镇政府从中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和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共计x元(其中府店镇政府垫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李××、董××、刘××、李××、付××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开采铝矿石,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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