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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于某丁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仓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于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被告于某丁

原告张某某、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于某丁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合伙购买一部大货车,因在经营中发生意见不一致,双方在一个月后达成散伙退股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一切车辆债权债务并独立经营,被告应于2008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x元,2008年8月10日前再支付原告x元,如果违约,则支付违约金x元。但时至2009年6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x元未还,现被告已将车辆卖掉仍不予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起诉后又归还x元)、违约金6300元、支付跟车人工资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为:

1.2008年7月1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合伙协议》。

2.2008年7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原告张某某签订协议后退出合伙,并由王某丙在2008年8月1日支付张某某x元、其余x元在2008年8月10日全部付清。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并有权起诉。

3.二原告签订的《购车协议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某是受于某甲委托出面签订合伙协议、参与经营,但实际出资人是于某甲。

4.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及被告于某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5.诉讼费及保全费票据两份。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提出的违约金我方已打在欠条之内,另外要求支付6300元违约金是重复计算。双方合伙期间不存在工资问题,原告找人的工资我不应当负责;双方合伙期间经营效益不好,是原告自觉提出退伙,且退伙给我造成十几万元损失,我没能力归还原告欠款,也不应该归还原告欠款。

被告于某丁辩称:我只在期间向原告打过一张欠条,合伙的事,我根本就不清楚。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言明张某某确实是代表于某甲签订协议参与经营,但按照退伙协议,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

被告于某丁对自己打给原告的欠条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不知情。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辨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8日,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协商并合伙购买斯太尔大货车一部,2008年7月17日,原告于某甲委托亲属张某某代表其与被告王某丙签订《合伙协议》并代表于某甲进行车辆经营。2008年7月27日,因合伙经营车辆期间发生不同意见,双方经他人说合,协商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双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由张某某退出合伙,不再干涉车上任何事务,王某丙必需在2008年8月1日支付张某某x元,其余x万元必需在2008年8月10日前全部付清。此后被告王某丙于2008年8月1日付给原告于某甲x元,2008年8月10之后被告王某丙又分数次付给原告于某甲x元(包括原告起诉后支付x元)。期间,被告王某丙曾于2009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协议,承诺欠于某甲x元每月归还x元,到2009年8月底还清;被告于某丁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x元的欠条。以上被告出具的欠据中均包含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x年7月2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丙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且张某某签约形成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于某甲承受。按照退伙协议的约定,被告理应按期向原告于某甲履行支付退伙资金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于某甲退伙资金,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要求除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之外另支付6300元违约金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跟车人工资的请求,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丁虽然不是车辆合伙的当事人,但其身为被告王某丙妻子,曾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故也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某丁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于某甲x元(其中含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共计247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20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小

代书记员张建北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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